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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被告葛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葛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其在八公桥镇开的海尔专卖店,约定月息1分5厘,并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葛某丙辩称:原告所称借条是在被告父亲车祸故去后,原告威逼被告所打。事实上,被告根本不知道父亲向原告借贷事实真假,况且,被告由于父亲车祸身故遭受强烈打击,在已基本丧失是非分辨能力的情况下打了借条。综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被告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应为无效合同,应予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葛某丙父亲葛某朝因车祸身亡。2010年7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父生前2010年4月24日借款借据换条,被告按其父打条时间换条,内容:“今贷到郭某旗现金拾万元整(门市用款)月利壹份五厘葛某丙2010.4.24”,被告伯父葛某丁作证明人并在该条下方注明“证明人葛某丁2010.7.4”。后经原告催款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条、证人葛某丁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答辩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被告确认其父借条并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是对该债务的确认和接受。据此,原告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其答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丙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自2010年4月24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葛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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