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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2010年11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略)。2010年11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1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6时52分,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该乡XXX村有人打架,要求出警。磙子营派出所指派民警徐XX带领协警李XX驾驶警车前往处理,徐XX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对民警徐XX谩骂、殴打,致徐XX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XX之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李X伟、李X川、聂XX、王XX等人证言,110报警记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出警证明,伤情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证明,(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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