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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某某,河南润和(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肖XX、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肖XX发生争吵,后寇某某持刀将肖XX致伤。经鉴定,肖XX的伤情为轻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肖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据,认为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寇某某划伤肖XX,是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免受肖XX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这种制止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2月10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0年1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10日案发当天肖XX对寇某某实施了不法侵害,造成了寇某某左手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外伤、球结膜下出血、面部及全身多发性外伤致寇某某住院治疗三天,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还向法庭申请证人杨XX、李XX出庭作证,证人郭XX证言一份,证明寇某某与肖XX厮打过程中寇某某喊救命,并且让邻居报警,在报完警警察到之前肖XX仍没有停止对寇某某的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肖XX去被告人寇某某的住处即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商量还钱的事情,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寇某某持刀将肖XX致伤。经鉴定,肖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由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害人肖XX陈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害人肖XX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肖XX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且肖XX对寇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寇某某尚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肖XX的谅解。寇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寇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该负刑事责任,也不应该赔偿肖XX由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辩护意见,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郭文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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