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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谷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赔偿纠纷一案,谷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某赔偿其电动车一辆价值235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0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9日晚上10点多钟,原告和其他三个朋友共同到被告经营的临颍县陶然网吧上网,原告和一个朋友共同骑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到陶然网吧门前后,原告问网吧管理人员电动车放在门口安全不安全,网吧管理人员说放在门口锁着里,丢不了。原告把电动车后轮锁住后,被告网吧管理人员又拿出一条铁链子锁住后轮锁在了树上,第二天凌晨4点多钟原告的朋友藏东胜出去解手,发现电动车不在了,原告和网吧管理人员看了现场,当时铁链子还在地上,是被用东西剪断的,当时就拨打了“110”报了警,公安民警到现场看了后,让双方协商解决,后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电动车价款2352元。以上事实由证人郭××、藏××到庭作证证实。另查明,原告的电动车是2006年11月12日购买的,购买人是谷某某,有电动车销售单和合格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网吧上网,将电动车停放在网吧门口,网吧管理人员保证丢不了后,又用铁链子将电动车锁在了树上的行为,事实上原告的电动车已交付给了被告看管,构成了消费者与服务者之间的关系,被告应尽消费者财产看管责任,因被告没有尽到看管服务义务,造成消费者的电动车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电动车已使用两年多,还要求被告按原价款2350元给予赔偿,不予认可。按照物品使用年限的常规,机械物品的使用应有年限折旧,原告的电动车已使用两年多,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电动车款1500元。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秦某赔偿原告谷某某电动车损失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某承担。

秦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网吧管理人员未向任何人保证过看管车辆,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铁链子锁,其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谷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谷某某到网吧上网,上诉人的网吧管理员用铁链子锁把电动车锁在了树上,并承诺看管,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秦某是否应赔偿谷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上诉人秦某经营陶然网吧,为消费者提供的是网络消费服务,被上诉人谷某某等到秦某经营的网吧上网,构成了消费者与服务者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商家的陶然网吧所提供的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谷某某骑电动车到陶然网吧上网,经询问网吧管理人员电动车放在门口是否安全,网吧管理人员承诺“丢不了”,并且在谷某某把电动车锁住后,其网吧管理人员又拿出一条铁链子将电动车锁在树上,至此,作为消费者的谷某某有理由相信电动车放在网吧门口是安全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网吧管理人员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谷某某电动车丢失,陶然网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谷某某的电动车已使用两年多,原审按折旧酌定赔偿1500元尚无不当。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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