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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杨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日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怡亨酿造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小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日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贵,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怡亨酿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杨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日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重庆怡亨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街X路X号怡园小区工程系被告日月公司与怡亨公司联合开发,由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建设集团)承建。2007年8月7日,原告王某某、杨某与被告日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杨某购买怡园小区B幢X单元X-X号商品房一套;按建筑面积计算,总成交金额为x元;王某某、杨某首付x元于签订合同时付清,余款x元由银行提供二十年按揭贷款;被告日月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王某某、杨某使用。如遇修复道路、交通管制等政府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被告日月公司可据实对交房期限顺延,并无须对房屋买受人补偿任何费用和损失。原告王某某、杨某在接到二被告电话或送达的商品房交接通知书后未在10日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视为二被告已按时交付。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王某某、杨某有权解除合同。王某某、杨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日月公司按日向王某某、杨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另在合同附件三第5条约定门窗装饰标准为:“室内窗户为塑钢窗,户内门、窗由业主根据自己的装修风格自理”。随后,被告怡亨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杨某出具关于五通费及办证费已交清的证明。另查明,重庆市巴南区市政管理局于2007年1月发布关于实施鱼轻路X村X路改造施工的通告,决定在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5月20日期间对重庆市巴南区X路段实施改造,加铺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期间对车辆限制限速行驶。2007年10月29日,巴南建设集团致函二被告,因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5月20日期间对重庆市巴南区X路段实施改造,致使所需建材不能运往施工现场,竣工期限为此顺延55天。2008年1月15日,被告日月公司和怡亨公司办理了怡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当日,二被告依照原告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留电话通知原告王某某、杨某办理接房手续,原告王某某、杨某以交房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退还缴纳的配套费及办证费,赔偿塑钢门窗安装费用为由拒绝接房。二被告在此后又以邮寄信函、发送手机短信息等方式通知原告王某某、杨某办理接房手续,原告王某某、杨某仍以相同理由拒不接房,并于2008年4月7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将交房期限约定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的同时,还约定如遇修复道路、交通管制等特殊原因致使商品房建设安装工期延误时,二被告对交房期限可以据实延期。二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市巴南区市政管理局的通告和巴南建设集团的函件,足以证明怡园小区工程建设中有合同约定二被告延期交房免责的特殊原因存在。怡园小区工程因修复道路延误工期55天,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007年11月30日前交房期限亦应当据此顺延55天。2008年1月15日,二被告办理房屋竣工备案登记证,并取得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期限内具备了交房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日月公司应将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移交原告王某某、杨某。被告日月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工程于2008年1月15日通过了法律规定的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进行的竣工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二被告在上述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日向原告王某某、杨某电话发出接房通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手续办理方式。但原告王某某、杨某未及时前往该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其提出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退还配套费、赔偿塑钢门窗安装费用等,可作为其权利向二被告主张,但不能成为其拒绝接房的理由。故原告王某某、杨某迟延受领房屋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移交房屋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原告王某某、杨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迟延移交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收取配套费及办证费的问题。原告王某某、杨某在庭审中举示被告怡亨公司出具的关于五通费及办证费已经交清的证明,主张二被告应当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实行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一价清通知”),退还已收取的五通费及办证费5682元。鉴于该证据仅能证明诉争商品房五通费及办证费已经交清,至于缴纳金额多少,是否系二被告在房款之外另行收取,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原告王某某、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在房款之外另行收取五通费与办证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且,即使原告王某某、杨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已经应二被告要求向其缴纳配套费及办证费,该行为亦属双方自愿,对配套费及办证费的收缴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达成合同补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重庆市物价局发布的一价清通知显然不能产生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如被告怡亨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杨某收取配套费及办证费确属违反重庆市物价局相关规定的行为,原告王某某、杨某可持相关证据向有关部门举报并要求对其行政处罚,但与本案的民事诉讼性质无关。对原告王某某、杨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收取的五通费及办证费568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商品房阳台和厨房是否应由二被告安装塑钢门窗的问题。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5条关于门窗装饰标准约定为:“门窗:进户为防撬、防火钢质门,室内窗户为塑钢窗,户内门、窗由业主根据自己的装修风格自理”。庭审中,双方对“进户门”、“户内门”的理解无争议。但对于“室内窗”有争议,原告王某某、杨某认为诉争房屋内所有应当安装窗户的地方,均为“室内窗”的概念,诉争房屋不存在条款所列的“户内窗”概念。二被告对“室内窗”理解为房屋内、朝向户外空间的窗户,对“户内窗”解释为除去“室内窗”外,厨房与生活阳台、客厅与阳台之间的,并非直接朝向室外空间的窗户。从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商品房所涉及的门窗的装饰方式已经作出明确约定,二被告对于安装塑钢门窗之外,尚有由原告根据装修风格自理的门窗,否则,双方不会在条款已约定室内窗户为塑钢窗后,另约定户内门、窗由业主自理。因此,对原告王某某、杨某主张阳台和厨房塑钢门窗安装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杨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日月公司与怡亨公司应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原告,二公司未按期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按购房款x元的万分之三逐日计算的违约金。王某某、杨某于2007年8月7日向二公司缴纳了配套费和办证费5682元,根据重庆市物价局相关规定,该费用不能收取,应由二公司退还。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王某某、杨某所购房屋阳台和厨房安装塑钢门窗,请求二公司赔偿相关安装费用3840元。

日月公司、怡亨公司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杨某与被上诉人日月公司、怡亨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2007年11月30日为交房时间,但还约定如遇修复道路、交通管制等特殊原因致使商品房建设安装工期延误时,日月公司、怡亨公司对交房期限可以据实延期。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市巴南区市政管理局的通告和巴南建设集团的函件,足以证明怡园小区工程建设中有合同约定延期交房免责的特殊原因存在,二被上诉人在约定的免责期限内具备了交房条件,并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向王某某、杨某电话发出接房通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手续办理方式。日月公司、怡亨公司在交房的时间上没有违约,王某某、杨某未及时前往该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迟延受领房屋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王某某、杨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杨某还提出,二被上诉人应当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实行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的通知》等规定,退还已收取的五通费及办证费568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商品房五通费及办证费虽都已交清,但缴纳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系在房款之外另行收取,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重复收取了五通费与办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重庆市物价局发布的一价清通知显然不能产生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王某某、杨某如认为二被上诉人收取配套费及办证费违反了重庆市物价局的相关规定,可持相关证据向有关部门举报并要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杨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杨某上诉中提出由被上诉人为其所购房屋阳台和厨房安装塑钢门窗问题,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5条中分别约定了进户门、室内窗、户内门、户内窗等名称,并对商品房涉及的不同名称门窗的安装内容作出了明确的、有区别的约定,上述名称的门窗均应有所指向。王某某、杨某认为房屋内所有应当安装窗户的地方均为室内窗,诉争房屋不存在条款所列的户内窗概念。被上诉人认为,户内窗与室内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三第5条的约定内容,该条中既有进户门、室内窗、户内门、户内窗等明确的名称概念,也有双方对以上名称概念门窗承担不同责任的约定,因此,户内窗与室内窗应是两个不同的名称概念,除被上诉人对于室内窗安装塑钢窗之外,尚有由上诉人根据装修风格自理的户内窗。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分析认定户内窗与室内窗是两个不同概念是正确的,王某某、杨某上诉认为户内窗与室内窗是同一概念的理解与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三第5条内容相悖,据此,上诉人王某某、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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