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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诉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驾驶员考练中心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新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骏公司)因与被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合同履行后可得利润进行鉴定。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前后共签订了7份钢管加工采购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06年的2月16日、5月、7月5日、11月22日,2007年的6月、8月24日和2008年1月28日。依据这些框架协议,原、被告建立了加工钢管的大致意向,并且约定了钢管基价和按照基价所计算的钢管吨数。据此意向,原告针对不同规格型号钢管进行每米的报价,被告根据需要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按照订单的要求备料,并按被告要求的时间进行加工生产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原告按照报价单计算出货款的金额在被告的预付款中进行扣除,直至预付款扣完为止。2007年之前,双方合作一直很好,2007年5、6月份被告开始折腾原告,具体表现为:一是2007年6月双方签订的一份钢管加工采购协议,被告至今未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二是一再按已履行完毕的协议的钢管报价(价格低)对现行订购生产供应的钢管进行计价,无理纠缠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三是变本加厉的不停的让原告前往东莞解决根本不存在的钢管质量问题,大大地增加了原告的开支。被告的上述行为,毫无履约的诚信,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书面通知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的2月16日、5月、7月5日、11月22日和2007年8月24日所签订的五份钢管加工采购协议因履行完毕使合同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请求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双方于2007年6月和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定价采购协议书》如期解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其中包括前往被告处处理所谓的钢管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差旅费;为应付被告不断提出的钢管质量问题不得已派驻到当地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原告为履行双方于2007年6月和2008年元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的可得利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为:1、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被告辩称,因双方没有算帐,故双方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被告尚不清楚,即便原告所说的事实存在,被告也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解除合同的真正的原因是由于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签订后市场钢材价格大涨,如果履行合同必定导致原告亏损。鉴于原告的做法和目前的情况,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方签订的七份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x.77元预付款。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80万元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双方于2006年的2月16日、5月、7月5日、11月22日和2007年的6月、8月24日及2008年1月28日所签订的七份合同。该七份合同都是独立的,每份合同都有独立的钢材基价及根据钢材的基价和被告预付款所估算出的钢材吨数。证明双方存在着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七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制作的“连骏贯新每月交易验收合格请款总表”一份。证明双方第五份合同被告应分两次付142.5万元预付款,但只付了第一笔100万元,第二笔42.5万元至今未付;双方第七份合同履行了约50%,未履行部分因原告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终止,其余五份合同双方基本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认可双方七份合同中的五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提出第五份合同的第二笔预付款42.5万元之所以未付是因为被告认为其第四份合同还剩余42余万元在原告处,可以冲抵第五份合同的预付款;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第七份合同没有道理,虽然当时原告给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当时并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鉴于当前的情况,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第七份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的预付款200余万元。

3、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被告通过邮件给原告发送的对账单若干份。证明被告要求新合同也按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价格执行,但因钢材价格不断上涨,原告不同意新合同按老合同价格执行,这是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早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且绝大部分邮件都发生在双方第7份合同签订以前,与第7份合同无关。

4、被告给原告发的电子邮件若干份。证明被告多次给原告发邮件称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让原告前往东莞处理所谓的质量问题,后经双方确认只有很少几次存在钢管质量问题,其他都是虚假信息,导致原告支出了大量的差旅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和第7份合同有关的邮件有13余件,原告作出回复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有5件,说明被告给原告发的邮件并不是无中生有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在24小时内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

5、从洛阳(郑州)到深圳或深圳到洛阳(郑州)的飞机票10张。证明原告公司领导到被告处处理所谓的钢管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差旅费,金额总计x元,应由被告承担;

6、原告长期派驻东莞的工作人员的薪金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因被告不断提出所谓的钢管质量问题,不得已为派驻东莞的工作人员支出的工资和补助费用,总金额x.00元,应由被告承担;

7、原告为应付被告提出的所谓的钢管质量问题,临时派往东莞解决钢管质量问题人员费用支出证明,总支出费用计x.98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5飞机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公司领导黄某燕在东莞还有其他工厂,该机票只能证明黄某燕到过东莞,不能证明是去处理钢管质量问题的,而且时间都在2007年12月前,和双方争议的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证6不予认可,该三人没有与贯新公司接触过,即便原告安排有人住在东莞,也是为了履行合同的需要,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三人的工资是从2007年2月开始的,和发生争议的合同没有关联性;证7中显示的人也没有和贯新公司接触过,是否是去解决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证据中没有显示,该证据只有粘贴单,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对2007年6月和2008年1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全部履行后原告可得的利润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洛信德会事(2010)会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双方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后原告的可得利润分别为x.77元和x元。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当庭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1、原材料损失没有计算在内,净利润也应算在鉴定内容的,原告进的带钢是特定的而不是通用的,如不加工成被告订购的钢管会造成很大损失;2、鉴定的期间不对,鉴定的期间应该算到原告解除合同的当天;3、不该扣除的利润扣除了,比如说所得税,扣除的成本计算多了;4、工人工资不能全从该批货物中扣除。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预付款仍在原告处,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该合同解除是原告单方提出的,即便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被告违约,其对鉴定结果无异议。鉴定中认定的2008年1月的合同原告的供货量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原告实际完成供货价值x.7元。

审理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7份《定价采购协议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洛信德会事(2010)会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连骏公司提交的证据5、6、7,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该3份证据载明的费用与其前往东莞处理钢管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连骏公司与贯新公司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分别于2006年的2月16日、5月、7月5日、11月22日和2007年的6月、8月24日及2008年1月28日先后共签订钢管加工采购协议7份,依据这些框架协议,连骏公司和贯新公司建立了加工承揽钢管的大致意向,并且约定了钢管基价和按照基价所计算的钢管吨数。据此意向,连骏公司针对不同规格型号钢管进行每米的报价,贯新公司根据需要,按照连骏公司的报价单分别向连骏公司下达订单,连骏公司按照订单的要求备料,并按照贯新公司要求的供货时间进行加工生产并向贯新公司交货,贯新公司收货后连骏公司按照报价单计算出货款的金额在贯新公司的预付款中进行扣除,直至预付款扣完为止。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06年的2月16日、5月、7月5日、11月22日和2007年8月24日所签订的5份钢管加工采购协议因履行完毕而终止。2007年6月双方签订第5份《定价采购协议书》,约定:贯新公司向连骏公司购买各种规格铁管,基价为人民币4750元/吨,数量为300吨并自分批验收数量扣除,扣完为止;全部货款分两次付清,第一笔于2007年6月4日付款100万元,第二笔于2007年6月18日付42.5万元;连骏公司提供贯新公司的铁管,必须依照贯新公司规定的品质要求生产,如出现品质异常时,连骏公司需在24小时内及时处理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贯新公司如约向连骏公司汇出第一笔预付款100万元,连骏公司也按贯新公司的要求供应了相应的铁管,按双方加工合同约定,贯新公司须于2007年6月18日向连骏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42.5万元,但贯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依约支付该笔货款。2008年元月28日双方签订第7份《定价采购协议书》,约定贯新公司向连骏公司购买各种规格铁管,基价为人民币5700元/吨,数量为1000吨,总预付款为513万元,此报价自2007年12月26日下单开始生效,第一批预付款额为总预付款额的50%;第二批预付款额为总预付款额的40%;以上预付款额自连骏公司分批交货验收金额中扣除,扣完为止;第三批款额10%按连骏公司每月交货验收金额进行结算(即月结30天);2008年1月29日付款285万元,2008年3月7日付228万元;连骏公司提供贯新公司的铁管,必须依照贯新公司规定的品质要求生产,如出现品质异常时,连骏公司需在24小时内及时处理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贯新公司如约向连骏公司支付预付款513万元,连骏公司也按贯新公司的要求供应了价值x.7元的钢管。

另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贯新公司向连骏公司发出钢管质量异议并让连骏公司派人前去处理钢管质量问题的邮件达43份,其中双方第7份合同签订后的邮件就达29份,经双方共同确认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仅2份。连骏公司据此认为贯新公司是以所谓的存在钢管质量问题迫使其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连骏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向贯新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1、你我双方于2007年6月所签订的钢管加工采购协议《定价采购协议书》,因你公司应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的42.5万元预付款至今未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我公司现依法对该份合同予以解除;2、你我双方于2008年元月28日鉴签订了钢管加工采购协议《定价采购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你公司无理纠缠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经我方一再充分说明后,你公司仍要求我方按照已履行完毕协议的钢管报价进行交货,坚持按照已履行完毕协议的钢管报价结算,并且还变本加厉的不停的以根本不存在的钢管质量问题让我方前去处理。你公司的行为,毫无履约诚信,造成了我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使我方的缔约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我公司现依法对该份合同也予以解除。请你公司尽快派人到我公司办理清算事宜。特此通知。”贯新公司于同年4月5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当时贯新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连骏公司停止履行双方第7份合同并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连骏公司与贯新公司2007年6月和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全部履行后连骏公司可得的利润分别为x.77元和x元。

本院认为:原告连骏公司和被告贯新公司签订的7份《定价采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于2006年的2月16日、5月、7月5日、11月22日和2007年8月24日所签订的5份钢管加工采购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连骏公司要求确认该5份合同因履行完毕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公司在履行双方2007年6月签订的第5份合同中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连骏公司支付第二笔预付款42.5万元,对原告连骏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连骏公司因此给被告贯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该份合同,被告东莞公司收到原告连骏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连骏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贯新公司承担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的可得利润x.77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2008年元月28日签订的第7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贯新公司多次给原告连骏公司发送邮件称钢管质量存在问题,让原告连骏公司派人前往处理,但真正存在质量问题的仅有2次,被告贯新公司的该行为属不适当履约行为,已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使原告连骏公司迫不得已与被告贯新公司解除了合同,且被告东莞公司收到原告连骏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连骏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贯新公司赔偿该合同全部履行后的可得利润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连骏公司前往被告贯新公司处理确实存在的钢管质量问题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由此支出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连骏公司自担;若被告贯新公司故意发出不实的钢管质量问题信息让原告连骏公司前往处理,那么由此产生的费用则应由被告贯新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连骏公司要求被告贯新公司承担其前往东莞处理钢管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30余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其前往东莞处理钢管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之被告贯新公司又不认可,故原告连骏公司要求被告贯新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x.98元之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的2月16日、5月、7月5日、11月22日和2007年8月24日所签订的5份钢管加工采购协议终止;

二、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和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钢管加工采购协议于2008年4月5日解除;

三、被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润x.77元;

四、驳回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3元,原告负担5299元,被告负担2264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鉴定费x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x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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