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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中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1968年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甲和妻子周凤荣共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分别是长女孙某勤,次女孙某,儿子孙某乙,现三人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已年老且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两个女儿都能较好地尽赡养义务,唯独儿子孙某乙多年来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因病花费较多,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支付面粉50斤,并支付医疗费300元以及以后的医疗费用。

被告孙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大新庄乡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孙某甲在大呈卫生所输液柒天,药费共计叁佰壹拾元正(310.00)”,署名:“大呈卫生所”,时间“2010.11.X号”。在该证明上加盖有获嘉县X乡大呈卫生所收费专用章。原告庭审陈述该卫生所没有正式的发票,只给开具了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交正式的票据,但在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上加盖有获嘉县X乡大呈卫生所的收费专用章,应作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孙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证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甲与妻子周凤荣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其长女孙某勤、次女孙某、儿子孙某乙。周凤荣去世多年,原告将三子女抚养成年。现原告已年老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孙某乙不尽赡养义务,2010年11月,原告孙某甲在获嘉县X乡大呈卫生所看病花去医疗费310元,被告孙某乙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承担扶养费200元,面粉50斤,并支付医疗费3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支付面粉50斤,并支付医疗费310元以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三人均摊。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权利。现原告孙某甲年老体弱、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孙某乙作为长子理应对其父亲原告孙某甲进行赡养的义务,但其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故被告孙某乙依法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共有子女三人,按子女三人分担,被告孙某乙应承担三分之一,参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以及物价上涨水平,被告每月共支付原告扶养费100元,原告在获嘉县X乡大呈卫生所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0元,被告孙某乙承担三分之一,为103.33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尊老爱幼的良好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对原告孙某甲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月的10日之前支付原告孙某甲扶养费100元;

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医疗费103.33元,以后原告的医疗费用按赡养人的人数均摊(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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