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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仇XX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XX,女。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上诉人仇XX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渡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仇XX于2008年11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区社保局提出检举,要求其追缴重庆市大渡区茄子溪运输公司拖欠仇XX的基本养老保险。区社保局收到该检举书后,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关于仇XX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函”,该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您生于1953年1月19日,现已56周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你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范围”。仇XX接此答复函后,认为区社保局未履行向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运输公司追缴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于2009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区社保局履行向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运输公司追缴仇XX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区社保局系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稽核社会保险的职责。区社保局收到仇XX提出“要求区社保局追缴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运输公司拖欠仇XX的基本养老保险”的检举书后,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关于仇XX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函”,该答复行为是区社保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故仇XX以区社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出“请求区社保局履行其向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运输公司追缴仇XX的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区社保局请求驳回仇XX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仇XX的诉讼请求。

仇XX不服,上诉称,区社保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虽然进行了答复,但未能履行稽核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区社保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区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X号)。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检举书;2、关于仇XX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函;3、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2年度)、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号);4、新工人名册;5、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确认如下:仇XX在审理中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区社保局在审理中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区社保局负有稽核社会保险的职责。本案中,区社保局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已经作出了答复。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ΟΟ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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