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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0年12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新乡市卓信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食品机械销售。法定代某人沈新美任经理,被告人蔺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马某丙、李某丁(2008年12月到该公司工作)等人任业务员、技术员。该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食品机械,2008年4月以后,该公司在多种报刊杂志上刊登对外承包加工调节器的广告。被害人联系时,该公司许以优惠条件,诱导被害人来新乡与该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收取被害人定金1500元到3000元不等,提供少量原料让被害人回去试加工,后以产品不合格为由拒收加工好的产品并拒不退回被害人定金,将定金占为己有。被告人蔺某某及同案犯沈新美、王某甲、王某乙、马某丙、李某丁等人分工合作,分别充当主任、经理、技术员等角色负责接待、签合同、技术指导等,骗取被害人信任。该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6月23日,累计签订合同32笔,共骗取被害人申某某等人定金共计x元。1、2008年4月30日,在新乡与被害人申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申某某定金1500元。2、2008年6月16日,在新乡与被害人白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白某某定金2000元。3、2008年6月26日,在新乡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定金2300元。4、2008年7月22日,在新乡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郭某某定金2000元。5、2008年12月22日,在新乡与被害人李某己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李某己定金2000元。6、2009年3月1日,在新乡与被害人李某己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李某己定金2000元。7、2009年3月4日,在新乡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刘某某定金2000元。8、2009年3月19日,在新乡与被害人王某庚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王某庚定金2000元。9、2009年3月20日,在新乡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刘某某金2000元。10、2009年3月23日,在新乡与被害人王某庚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王某庚定金2000元。11、2009年4月13日,在新乡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定金3000元。12、2009年4月15日,在新乡与被害人申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申某某定金3000元。13、2009年4月24日,在新乡与被害人伊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伊某某定金3000元。14、2009年4月24日,在新乡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定金3000元。15、2009年4月26日,在新乡与被害人李某己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李某己定金2000元。16、2009年5月2日,在新乡与被害人马某壬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马某壬定金2000元。17、2009年5月5日,在新乡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唐某某定金3000元。18、2009年5月12日,在新乡与被害人王某辛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王某辛定金2000元。19、2009年5月16日,在新乡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定金2000元。20、2009年5月21日,在新乡与被害人代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代某某定金2000元。21、2009年5月30日,在新乡与被害人马某壬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马某壬定金2000元。22、2009年5月30日,在新乡与被害人崔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崔某定金2000元。23、2009年5月30日,在新乡与被害人王某辛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王某辛定金2000元。24、2009年6月9日,在新乡与被害人姜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姜某某定金3000元。25、2009年6月14日,在新乡与被害人郑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郑某某定金2000元。26、2009年6月15日,在新乡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郭某某定金2000元。27、2009年6月18日,在新乡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定金2600元。28、2009年6月18日,在新乡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朱某某定金2000元。29、2009年6月22日,在新乡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定金2000元。30、2009年6月22日,在新乡与被害人藤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藤某某定金3000元。31、2009年6月22日,在新乡与被害人王某癸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王某癸定金2800元。32、2009年6月23日,在新乡与被害人申某某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申某某定金20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蔺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蔺某某涉案金额x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沈新美、王某甲、王某乙、马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申某某、杨某某、刘某戊、崔某、申某某、李某己、王某庚、唐某某、王某辛、藤某某、马某壬、王某癸、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壬、朱某某、姜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加工组装承揽合同、广告宣传交款收据、汇款凭单、担保书、浇注配方、装配线路图;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指挥中心证明、巩义市北口正新机械厂证明、调查笔录;新乡市卓信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查询存款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身为新乡市卓信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蔺某某及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分别充当经理、主任、技术人员,并互换角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蔺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某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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