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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帆禄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帆禄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乡X村同心组。

法定代表人罗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委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X,男。

上诉人重庆帆禄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禄昊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X系帆禄昊公司的数控车工。2008年5月16日4时15分,杨X在下班后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返回其经常居住地沙坪坝区X镇X村陈堡组途中,经过天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挫裂伤;3、切牙折断伤。杨X于2008年10月7日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工伤认定,高新区管委会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9日向帆禄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高新区管委会经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帆禄昊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帆禄昊公司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高新区管委会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杨X下班后,在返回其妻子租赁的房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杨X在用人单位有集体宿舍,在单位外边租有房屋与家人同住,故杨X只要往返上述任何一个住地,都应视为下班途中。帆禄昊公司诉称杨X经常居住地在其公司宿舍,杨X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帆禄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X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杨X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高新区管委会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向帆禄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高新区管委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帆禄昊公司不服,上诉称,1、杨X有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2、杨X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杨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高新区管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杨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帆禄昊公司帆禄昊公司用工主体合法;

3、帆禄昊公司员工卡,证明杨X系帆禄昊公司职工;

4、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对李昌书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5、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对倪英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6、结婚证、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

7、编号x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

以上4-X号证据证明2008年5月16日4时15分许,杨X下班回暂住地沙坪坝区X镇X村陈堡组,途经天马路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的事实。

8、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X的受伤情况;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1、工伤认定提供补充证据通知书;

1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9-12证据证明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帆禄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帆禄昊公司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系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

2、编号x事故认定书,证明杨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

3、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杨X的受伤部位;

4、公司员工宿舍318房近期费用计算分摊明细;

5、杨X的暂住证;

以上4-X号证据证明单位已为杨X提供住房,其住所在帆禄昊公司单位。

6、杨X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渝x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杨X驾驶已过检验期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

7、授权书及关于杨x年5月16日发生车祸的处理协议,证明杨X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出于人道主义向其支付了两万元的补助。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高新区管委会出示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7、8,帆禄昊公司及杨X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6能够证明杨X的经常居住地在沙坪坝区X镇X村陈堡组,予以采信;证据9-12能够证明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采信;高新区管委会出示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帆禄昊公司出示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5不能排除杨X有其他的经常居住地,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帆禄昊公司提供的证据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审法院以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为由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采信的其他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帆禄昊公司为杨X提供有宿舍,杨X亦在该宿舍居住。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沙坪坝交警作出的x《事故认定书》是对杨X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并非是对杨X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的认定和处理,故帆禄昊公司上诉称杨X违反治安管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X是否违反公司规定,擅自提前下班,与工伤认定无关联性,帆禄昊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维持高新区管委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帆禄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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