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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8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李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巷某号楼下公厕附近与被害人黄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某拳击黄某乙右眼部,致黄某乙右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眼眶骨折属轻伤。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眼睛被打造成经济困难,当庭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医药费6823.90元,误工费3433.86元,护理费3825.68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我的确是用手弄住他的眼了,但不是故意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巷某号楼下公厕附近与被害人黄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某拳击黄某乙右眼部,致黄某乙右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眼眶骨折属轻伤。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6823.9元,其月工资收入为1716.93元。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交通费票据88张,共计440元。护理费要求按二人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二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人递交了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计2560元,并诉称,案发后给被害人现金580元,被害人黄某乙认可53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6823.9元,误工费按二个月计算为3825.68元,护理费按1人29天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51.23元,交通费酌情按34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按二个月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上述本院支持赔偿的数额共计x.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提交的为被害人黄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2560元及黄某乙认可收到被告人现金53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2: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81元。(扣除被告人垫付的医疗费256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现金530元,实际应支付9550.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代理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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