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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2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二人在新乡市西干道京广花园烧烤摊处吃饭时与邻桌两名客人发生摩擦,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乔某某面部及右腿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乔某某右髌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二人在新乡市西干道京广花园烧烤摊处吃饭时与邻桌两名客人发生摩擦,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乔某某面部及右腿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乔某某右髌骨骨折属轻伤。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乔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含二手术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乔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汤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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