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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局长。

原审第三人肖XX(赵XX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吴XX,女。

上诉人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肖XX之夫赵XX系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工。2006年10月底,赵XX受上诉人的安排,在永川区X镇个体工商户黄XX处购买了一批插座等电器材料,赵XX拿到黄XX开具的发票后赊帐而未直接付款。同年11月9日,赵XX凭该发票在上诉人财务处报销了该购货款774元。同月13日下午1时许,赵XX骑摩托车到永川区X镇上向黄XX支付材料款并顺便拿药的途中,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谢XX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赵XX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赵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前臂骨折,颌面外伤。2006年11月17日,原永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06年12月16日,原审第三人肖XX向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XX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导致受伤,属于非工伤。上诉人不服,经行政复议后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限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7月24日,被上诉人重新向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赵XX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9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09年1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赵XX已于2008年8月14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赵XX系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工,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赵XX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虽然不是在上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内,但却是因为其外出到永川区X镇上向黄XX支付材料款并顺便拿药,属于因工外出时间,赵XX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诉称赵XX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遭遇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XX受伤并非工伤。赵租勤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区域内受伤,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市为了办理上诉人安排的事务而受伤。原审法院依靠两份有疑问的证词就认定了赵XX系工伤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肖XX并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赵XX具有劳动关系、赵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肖XX的调查笔录。证明赵x年11月13日中午到镇上支付材料款并受伤的事实。3、唐XX的调查笔录。证明赵XX外出支付材料款并受伤的事实。4、肖XX的调查笔录。证明赵XX外出支付材料款并受伤的事实。5、姜X的调查笔录及现金日记帐。证明赵XX受伤以前购买了一批电器材料。6、肖XX的调查笔录。证明赵XX外出支付材料款并受伤的事实。7、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病历、病程记录单、诊断报告和出院证。证明赵XX的伤情。8、听证笔录。证明赵XX受伤当天外出支付材料款并顺便购药的事实。9、补正材料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XX受伤属于工伤。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和赵XX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项。

上诉人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泸永桥煤业公司冬季作息时间。证明赵XX下午的作息时间为14:30—17:30分。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赵XX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虽然不是在上诉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以及证人证言词可证明赵XX是受到单位委派因工外出办事,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赵XX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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