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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袁XX,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XX,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

负责人曾XX,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傅XX,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永川劳保局委托代理人阳XX,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XX系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的采煤工。2009年1月12日中午12时30分,陈XX驾驶无牌证摩托车搭乘陈历青去兴旺煤矿上班,当行至永川区X镇至永川区X路XKM+500M处时,突然前方由吴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往三教九村方向行驶,由于紧急避险,陈XX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摔倒、造成陈XX及搭车人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x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伤后被送到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

2009年1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向永川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永川劳保局于同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月20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川劳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XX上述部位受伤不属于工伤。陈XX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4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永川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陈XX于2009年4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同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永川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职权。陈XX在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担任采煤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陈XX在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明确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且不将交通管理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陈XX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该摩托车既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妨害了公共安全,应当受到治安管理的处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的规定,故陈XX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陈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是去兴旺煤矿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依法应认定工伤。2、上诉人为了上班于2001年1月11日购买摩托车,由于时间关系未能上户,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永川劳保局辩称,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不应认定工伤。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述称,是否属于工伤应由劳动局认定,我们的答辩意见与永川劳保局一致。

被上诉人永川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陈XX与该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XX具有就业的主体资格;3、新增参保人员申报表,证明陈XX与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存在劳动关系;4、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证明陈XX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5、陈XX的调查笔录,证明陈XX的受伤情况及与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永川区中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陈XX的伤情;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正证,证明陈XX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证明陈XX的购车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9、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向永川劳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永川劳保局受理了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的工伤认定申请;11、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永川劳保局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了认定陈XX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2、送达回证,证明永川劳保局依法向陈XX和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永川劳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

上诉人陈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依法向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永川区人民政府维持了永川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送达回证,证明其于2009年4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对永川劳保局、陈XX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永川劳保局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永川劳保局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是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XX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永川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第8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永川劳保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陈XX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永川劳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本案。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和采信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川劳保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永川劳保局依法受理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兴旺煤矿与陈XX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明确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且不将交通管理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但该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陈XX系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妨害了公共安全,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一)项的规定,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陈XX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陈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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