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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中博生猪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罐驿镇政府)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博生猪繁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黎XX,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XX,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X、王X,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博生猪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罐驿镇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中博公司的股东之一李XX与铜罐驿镇X村合作基金托办管办公室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铜罐驿镇X村合作基金托管办公室将重庆原“渝西生猪繁育有限公司”场地租赁给乙方李XX搞养殖和配套企业,并约定租期6年,从2003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2008年2月,李XX、刘XX注册成立了中博公司,该公司住所在九龙坡区X镇X村。2008年11月18日,九龙坡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九畜污整办文[2008]X号文件,要求:在2008年12月底前关闭梁滩河、大溪河流域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在2008年12月27日内必须完成全部存储栏畜禽的处置、搬迁,在2009年1月15日内完成违章搭建的畜禽圈舍的拆除。该文件还规定:由各镇政府在存栏畜禽处置完毕、养殖场关闭并做出书面承诺后,向养殖户发放存栏畜禽处置奖励金;在畜禽圈舍拆除后,按结构和面积向养殖场所有者发放畜禽圈舍拆除奖励资金。中博公司直至2009年3月10日仍未关闭养殖场,未完成全部存栏畜禽的处置、搬迁,也未完成畜禽圈舍的拆除任务。

中博公司认为,铜罐驿镇政府未按照九畜污整办文[2008]X号文件的规定对其发放畜禽搬迁费和圈舍拆除奖励金,向铜罐驿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于2009年3月8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维持了铜罐驿镇政府不向中博公司发放存栏畜禽处置、搬迁奖励金和畜禽圈舍拆除奖励金的决定。中博公司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铜罐驿镇政府支付原告存栏畜禽(生猪)处理、搬迁奖励资金x元及圈舍拆除奖励资金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九龙坡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九畜污整办文[2008]X号文的规定:在2008年10月15日至12月27日内完成全部存栏畜禽的处置、搬迁任务。在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15日内拆除违章搭建的畜禽圈舍。由各镇将本镇存栏畜禽处置和畜禽圈舍拆除情况进行公示,存栏畜禽处置、搬迁奖励公示时间2008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畜禽圈舍拆除奖励公示时间2009年1月15日至1月18日。该文件还规定:由各镇政府在存栏畜禽处置完毕、养殖场关闭并做出书面承诺后向养殖户发放存栏畜禽处置奖励金;在畜禽圈舍拆除后按结构和面积向养殖场所有者发放畜禽圈舍拆除奖励资金。

本案中,中博公司未在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存栏畜禽的处置、搬迁任务,也未自行拆除畜禽圈舍。因此,中博公司要求铜罐驿镇政府对其发放存栏畜禽处置奖励金及畜禽圈舍拆除奖励资金,无事实依据。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审原告重庆中博生猪繁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博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5日已经将存栏生猪全部搬迁完毕,并对养殖圈舍进行拆除,符合《梁滩河、大溪河流域禁养区畜禽养殖场(户)关闭实施办法》文件规定的搬迁、拆迁时间,上诉人应当得到存栏畜禽处置奖励金及畜禽圈舍拆除奖励资金。为此,上诉人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发放搬迁拆除奖励金共x元。

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是讼争养殖场地及畜禽圈舍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中博公司不是该养殖场地及畜禽圈舍的所有人,上诉人无权享有该拆除奖励金;上诉人中博公司未按时完成全部存栏畜禽的处置、搬迁,不符合奖金领取条件。二、上诉人诉状称其“于2008年12月15日将存栏生猪全部搬迁完毕,并对养殖圈舍进行了拆除,上诉人在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将存栏生猪全部搬迁,并对圈舍作了拆除处理,应得搬迁拆除奖。”不是事实,上诉人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九龙坡区畜禽养殖发展规划;

2、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的通告;

3、九畜污整办文[2008]X号《梁滩河、大溪河流域禁养区畜禽养殖场(户)关闭实施办法》;

4、九龙坡府办发[2008]X号《九龙坡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实施方案》。

以上1-X号证据证明中博公司的养殖场在禁养区内,应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关停。

5、中博公司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种猪清单;

6、2008年12月4日刘XX出具的承诺书;

7、2009年1月13日铜罐驿镇政府向原告中博公司作出的《通知》;

8、2008年1月16日九龙坡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检查验收组关于铜罐驿镇中博生猪繁育有限公司畜禽养殖污染整治检查验收专题会议纪要;

9、现场照片8张及现场摄制记录。

以上5-X号证据证明中博公司书面承诺关闭养殖场,但实际上中博公司直至2009年3月10日都未搬迁,仍在养猪的事实。

10、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

11、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四份,证明原告不是该场地的所有权人。

12、重庆中博生猪繁育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货币,而非修建的圈舍等出资方式。

上诉人中博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请;

3、九龙坡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中博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铜罐驿镇政府提交出申请书,而铜罐驿镇政府未作答复,中博公司又于2009年3月8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复议决定。

4、九畜污整办文(2008)X号文,证明中博公司作为养殖户完成文件规定的搬迁任务后应得到该项奖励金;

5、铜罐驿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6、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书。

以上5、X号证据证明铜罐驿镇政府已在2009年1月15日已作出不对中博公司进行任何奖励的决定,而中博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前已完成了搬迁。

7、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款支付收据,证明中博公司租赁了被告场地后,为了实现经营修建了猪场,投入了64.56万元。

8、场地租赁协议及收据,证明中博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开始进行搬迁,并于12月底搬迁完毕。

9、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文件,证明中博公司在租赁该场地前,该场地不具备养殖生猪的条件。

原审法院对铜罐驿镇政府、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铜罐驿镇政府出示的证据1-4系公文书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5-9能够证明中博公司直至2009年3月10日仍未完成生猪的搬迁、处置工作,也未对圈舍予以拆除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中博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2,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博公司出示的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4-6不能证明中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任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该证据系刘XX与重庆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而刘XX与李XX于2008年2月25日成立的重庆中博生猪繁育有限公司。因此,刘XX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中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畜禽的处置、搬迁任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九龙坡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九畜污整办文[2008]X号文的规定:在2008年10月15日至12月27日内完成全部存栏畜禽的处置、搬迁任务。在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15日内拆除违章搭建的畜禽圈舍。由各镇将本镇存栏畜禽处置和畜禽圈舍拆除情况进行公示,存栏畜禽处置、搬迁奖励公示时间2008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畜禽圈舍拆除奖励公示时间2009年1月15日至1月18日。由各镇政府在存栏畜禽处置完毕、养殖场关闭并做出书面承诺后向养殖户发放存栏畜禽处置奖励金;在畜禽圈舍拆除后按结构和面积向养殖场所有者发放畜禽圈舍拆除奖励资金。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中博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书面承诺从即日起关闭养殖场,但上诉人中博公司直至2009年3月10日仍未关闭养殖场,未完成全部存栏畜禽的处置搬迁,也未完成畜禽圈舍的拆除。上诉人中博公司亦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文件规定时间内已完成畜禽的处置、搬迁任务,故中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发放存栏畜禽处置奖励金及畜禽圈舍拆除奖励金不符合九畜污整办文〔2008〕X号文件规定的应予发放奖励金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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