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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石某丙、石某乙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石某乙,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1年1月17日因患“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分层”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X、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沈某某(另案处理)是在逃犯的情况下,从河南省项城市到汝南县X镇找到沈某某的妻子王某丁并告知沈某某逃跑。王某丁安排王某甲给沈某某送去衣服和x元钱,王某甲到项城给沈某某送衣服和食物。王某甲还陪同沈某某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先后到开封市、郑州市,用自己的身份证给沈某某开房间、租房屋、买衣物和手机,阻碍公安机关抓捕沈某某。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沈某某逃跑到汝南县X镇X村其舅石某乙所开的养鸡场,被告人石某乙见到沈某某后让沈某某住其家中,为沈某某逃跑提供便利。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家住汝南县X镇X村的被告人石某丙在其家中见到沈某某,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石某丙把沈某某带到其邻居邢X家住一夜,并为沈某某买两部手机,为沈某某逃跑提供方便。石某丙陪同沈某某开车从汝南县X镇到汝南三桥、郑州市,并用石某丙的身份证为沈某某开房间住宿租房屋,为沈某某逃跑提供便利。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家住河南省汝南县X镇X村的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沈某某是在逃犯的情况下,在汝南县X镇X村石某乙的养鸡场给沈某某x元,作为沈某某逃跑的费用。王某丁到河南省项城市的娘家给沈某某逃跑提供住处,并让王某甲给沈某某送衣服和x元钱,为沈某某逃跑提供方便。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正阳县公安局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明知沈某某是在逃犯,分别为其提供藏匿处所、财物、交通工具等,帮助其逃匿,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王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石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石某乙在醉酒的情况下、出于亲情帮助沈某某逃匿,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石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丁与沈某某系夫妻,被告人因为亲情关系而犯罪,在沈某某逃跑前王某丁曾多次予以劝阻,并有犯罪中止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且有立功情节,建议在六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沈某(占)稳(另案处理)是在逃犯的情况下,从河南省项城市的家中到被告人王某丁处,告知沈某逃匿至项城市。被告人王某甲按照其姑(被告人王某丁)的安排,为沈某去衣服及现金x元。5月25日左右,后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被告人王某甲陪同沈某某先后到开封市、郑州市,用自己的身份证为沈某房间、租房屋等,帮助沈某某逃匿。

(二)2010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丁明知其夫沈某某是在逃犯的情况下,让从项城市来到家中的其侄(被告人王某甲)给沈某某送衣服和一万元钱。被告人王某丁在见到逃匿到汝南县X镇X村的被告人石某乙家中的沈某某后,给沈某金一万五千元。后被告人王某丁陪同沈某某从汝南回到项城市的藏匿处,并乘坐出租车将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送到开封市,为沈某某逃匿提供帮助。

(三)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丙在其家中见到其表哥沈某某,在其明知沈某某是在逃犯的情况下,将沈某某安排在邻居家居住一晚,并为沈某某买了两部手机。次日夜晚,被告人石某丙陪同沈某某开车从汝南县X镇到三桥、郑州市,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郑州市一宾馆为沈某某开房间,为沈某某逃跑提供帮助。

(四)2010年5月份的一天,沈某某逃窜至其舅即被告人石某乙的养鸡场内,见到酒醉的石某乙和被告人王某丁。后被告人石某乙、王某丁、石某丙与沈某某、沈某顺一起商谈沈某某外逃之事,为沈某某的继续在逃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0年5月20日左右,我父亲王某宾让我到汝南给我姑父沈某某拿衣服。我找到王某丁并告诉她沈某某在项城。王某霞让我拿几件衣服和一万元钱给沈某某。我到家后把钱给了王某宾,把衣服放在家里。5月25日,我到王某口镇见到王某霞、沈某某,王某丁坐出租车将我和、沈某某从项城市送到开封市。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开封大学的金明酒店开了一个房间,沈某某给我三百元让我给他买一部手机、办了个卡。随后我们在开封市区没有租到合适的房子,又坐车到郑州市,在金水路一小区内为沈某某租了一套房子。我给沈某某买了被子、枕头等生活用品,后来就回到项城了。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010年5月9日我得知沈某某要逃跑,就打电话劝他不要跑。第二天上午,我知道了沈某某逃跑的消息。一周后,王某英给我联系说沈某她汇三万元钱,我让她汇一万元给他。后来王某甲从项城来我家,告诉我沈某某到项城我哥王某宾那里了,我让王某甲带了几件衣服和一万元现金给沈某某。后来老表石某丙打电话说沈某某在我舅石某的鸡场里,我去那见到沈某某,并给他一万五千元。在鸡场呆几分钟,石某就让我回家了。然后我爸沈某顺找车,石某丙和沈某某一起开车去了郑州市。他俩在郑州的宾馆住了几个小时,第二天下午又回到了汝南。当天夜晚,张涛开车把我和沈某某送到了项城。后来我和沈某某、王某甲坐出租车从项城到了开封市,我就回汝南了。

(3)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2010年5月12日左右,我听说沈某某从正阳看守所逃跑了。5月底的一天晚上,沈某某到我家,我安排他在邻居家睡了一晚。(后来我听我爸说沈某某先去的我家鸡场,随后到的我家。)第二天,沈某某给了我八百元让我买了两部手机、两个卡,又让我喊了王某丁、沈某顺到我家。我爸石某也回家了,我们五个人商量沈某某下一步往哪里去的事情。到了晚上,沈某某和我开着沈某顺找的车先到汝南三桥,后又上高速去了郑州市。在郑州市的一个宾馆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住了两个小时就走了。第二天下午两点我们又回到汝南,沈某某在八里铺桥北下了车。

(3)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沈某某从正阳看守所逃跑一周后我才知道。沈某某从外地回来时我喝醉了,他去没去鸡场我记不住了。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我到项城后找到王某宾,他安排我在一家老婆那里住了三天。后来王某丁到项城,我和王某甲、王某丁一起坐出租车去了开封。我和王某甲随后到郑州市X路一个小区住了一套房子。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租车回到汝南,先到我舅石某的养鸡场,当时石某酒喝多了。我在鸡场呆的有几分钟后,又到了他家里。第二天上午王某丁给了我一万五千元,晚上我爸沈某顺开来一辆车,我和石某丙一起开车上高速,第二天晚上我又回到汝南,我叫石某丙回家了。

3、书证

(1)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沈某某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了沈某某于2010年5月9日夜晚从正阳县看守所脱逃。

(2)被告人王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被抓获的经过。

(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NO:x)及石某乙在驻马店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等,证明了被告人石某乙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分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沈某某是脱逃的未决犯,仍为沈某供财物、开房间、租房屋等,并护送其一起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沈某某是脱逃的未决犯,仍为其提供财物,并护送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石某丙明知沈某某是脱逃的未决犯,仍为其提供住所,并护送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石某乙明知沈某某是脱逃的未决犯,仍知情不举,与沈某谋继续逃匿,为沈某某的继续逃脱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丁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有立功情节、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石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石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石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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