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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新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新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新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新驿高速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下称沈阳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新驿高速公司、沈阳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新驿高速公司、沈阳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新驿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慧,被告沈阳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沈阳公路公司承包了被告新驿高速公司新阳高速B5段修建工程。200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公路公司新阳高速B5段项目部签订了机械钻孔桩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依约完成了基桩数,经验收全部合格,总计款x元,被告新驿高速公司已支付某告x元,下余x元多次催要未果。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要求判令沈阳公路公司支付某程款及延期付某的利息。因已支付某部分工程款是由被告新驿高速公司支付,且工程款已在该公司挂帐,要求该公司对沈阳公路公司应付某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被告支付某程款x元。延期付某利息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张某某自认沈阳公路公司还下欠其工程款x.6元。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沈阳公路公司承包了被告新驿高速公司新阳高速B5段修建工程。200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公路公司新阳高速B5段项目部签订了便道修建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修筑便道,后经双方决算,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5年4月22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推土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x元,经结算,租赁费计x元。便道款与租赁费合计x元,被告新驿高速公司已支付某告x元,下余款至今未付。请求二被告支付某程款x元,延期付某利息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将请求的工程款数额由x元变更为x.67元。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5年4月,被告沈阳公路公司在承包被告新驿高速公司新蔡某泌阳高速公路B5段工程时,原告先后供沈阳公路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5段项目部白灰1076.1立方,每方200元,经结算,共计灰款x元,被告新驿高速公司已给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要求二被告给付某灰款x元,延期付某利息x.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将请求的货款数额由x元变更为x元。

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辩称,经过查阅往来账目,其公司与张某某发生工程款共计x.6元,已支付x元,尚欠x.6元。按照约定,在给付某某某工程款的同时,张某某应付某其公司相应的正规发票,至今仍欠其公司x.6元的发票,要求张某某给付某票。其公司与王某乙发生工程款、租金共计x元,已支付x.33元,尚欠x.67元。其公司与付某某发生工程款共计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承认欠款,只是无力支付。

被告河南新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于2007年8月从河南新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接管的,本公司与三原告无任何协议,无法律关系,三原告应向沈阳公路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三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公路公司承包了被告新驿高速公司新阳高速B5段修建工程。

2005年5月29日,沈阳公路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5合同段项目部(下称项目部)为甲方,原告张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机械钻孔桩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项目部将部分基桩的成孔及桩砼灌注工程承包给张某某进行施工,基桩直径x的370元/米;直径x的280元/米;直径x的240元/米(不含税和检测费)。双方还对工程期限、技术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张某某完成的工程经检测合格。2007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总计工程款x元,扣除代支付某材料款等,实际应付某项x.6元,后支付x元,下欠x.6元至今未付。

2005年5月2日,新阳高速B5合同段项目部为甲方,原告王某乙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便道修建协议,双方对承包方式及范围、承包费用、技术质量要求及进度、双方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修筑便道,后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工程款x元。另,项目部租赁王某乙的施工机械,经结算,租赁费计x元。便道款与租赁费合计x元。后支付x.33元,下欠x.67元至今未付。

沈阳公路公司在新阳高速公路的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先后购买原告付某某白石灰1076.1立方,每立方200元,后经结算,共计石灰款x元。已支付某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张某某)机械钻孔桩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量统计表,结算支付某;王某乙便道施工费用结算表,王某乙机械月结统计表;(付某某)材料结算统计表;明细帐,通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公路公司承包了被告新驿高速公司新阳高速B5段修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设立的新阳高速B5段项目部将部分基桩的成孔及灌注工程交与张某某施工,将便道工程交与王某乙施工,并租赁王某乙的施工机械,购买原告付某某的石灰,并且支付某部分价款,现仍下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6元,下欠原告王某乙工程款、租金合计x.67元,下欠原告付某某货款x元未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张某某要求沈阳公路公司支付某程款x.6元,王某乙要求沈阳公路公司支付某程款、租金合计x.67元,付某某要求沈阳公路公司支付某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公路公司拖欠价款,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王某乙、付某某要求对方支付某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沈阳公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欠其公司x.6元的发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款不含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驿高速公司在接管河南新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时,即成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某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是否还下欠承包人沈阳公路公司工程款,还下欠多少工程款,无法认定,因此对三原告要求新驿高速公司对沈阳公路公司应付某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新驿高速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某程款x.6元,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某程款及租金合计x.67元,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某灰款x元,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案的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沈阳公路公司承担5400元,张某某承担1628元;王某乙案的案件受理费x元,由沈阳公路公司承担9400元,王某乙承担961元;付某某案的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沈阳公路公司承担3200元,付某某承担1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崔新民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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