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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互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2009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田某某诉称,2007年新蔡某人民法院集资建家属楼,原告得知该院干警张俊芝没有集资,遂与其商量,经其本人及该县人民法院同意,以张俊芝名义集资楼房一套,分三次将集资款x.9元交到法院。原告对分得的五楼楼层不满意,得知时任法院副院长的王勇手中有房屋资源,与其商量,由王勇为原告交换一套合适楼层的房屋,原告将持有的署名为张俊芝的集资条及所分房屋钥匙交给王勇。2008年6月原告得知,原告所取得的房屋已由王勇以13.5万元的价款卖与马某某,但王勇事先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现王勇已病逝,张某某取得了王勇的遗产和债权。原告认为,马某某取得的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原告与王勇之间是一种委托换房的口头合同关系。请求一、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马某某将涉争房屋归还原告或张某某赔偿原告同等面积档次的房屋一套或现金13.5万元及差价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要回以张俊芝名义在法院集资的房子。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在庭审中说案由是房屋交换合同纠纷,与原告诉讼请求不一致。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所说与王勇换房没有证据材料。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违法,因为原告与该房屋买卖无关,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张某某子女都应是被告。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建房集资款的交款人是张俊芝;2、原告所交的三张收据均是复印件,未经新蔡某法院盖章确认。3、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新蔡某法院内部职工福利性建房,院里规定只有本单位干警才有资格集资。二、原告起诉的案由与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三、刘某和王勇之间不可能是委托换房关系。四、我购买房屋,是善意购买,其行为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新蔡某人民法院以“集资建家属楼”的名义建住宅楼,要求只有本单位在职人员才能“集资”。原告田某某得知该院干警张俊芝没有集资,遂与张俊芝商量并经其本人同意,以张俊芝名义集资楼房一套,并以张俊芝的名义于2006年6月20日交x元,2007年2月1日交4000元,2007年2月2日交x.9元,共计交x.9元集资款。在分房前,田某某找到当时主管分房的法院副院长李怀林要求照顾,按照新蔡某法院的分房方案,“张俊芝”被分到五楼(顶层)。

田某某对楼层不满意,2007年夏,经与时任新蔡某法院副院长的王勇口头商定,王勇用与李怀林合伙开发的一套住房与田某某的该套房屋交换,田某某将署名为张俊芝的集资条及房屋钥匙交给王勇。由于王勇参与开发的房屋没有竣工,王勇没有向田某某交付房屋,王勇告诉李怀林开发的房屋有田某某一套。

2007年底,被告马某某与王勇商定以13.5万元的价格从王勇手中购买以张俊芝名义集资的楼房,王勇将三张合计x.9元的集资条与该房钥匙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向张俊芝了解过该房的情况,张俊芝告知马某某该房不是其本人的。

2008年5月,王勇病逝。王勇生病后,李怀林通知田某某交房屋价款,田某某以是与王勇换房为由未交。王勇去世后,田某某换锁进入其集资房屋装修,与马某某发生纠纷,田某某又退出集资房屋。田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经人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张XX、李XX的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已取消机关福利性集资建房,新蔡某人民法院2006年建家属楼时虽然规定只允许本院在职人员集资,但该房不具有福利性,且没有限制房屋转让。原告以新蔡某人民法院干警张俊芝的名义集资,找到当时主管分房的副院长李怀林请求分楼层时给予照顾,李怀林虽没给原告照顾,但也没有说不允许其集资,其行为已默认了原告以张俊芝的名义集资房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该房屋买卖无关,主体不适格;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田某某称其与王勇商量,由王勇为原告交换一套合适楼层的房屋,因其所要交换的楼房是王勇、李怀林等合伙开发所建,该房屋应为王勇、李怀林等的共有财产,不是王勇的个人财产,也不是王勇与张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王勇用合伙的共有财产进行交易,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该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收益应属于合伙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承继了王勇的合伙权益与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田某某将房屋交付给王勇,应是对合伙组织的交付,房屋的相关权利自交付起转移,王勇的转卖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如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其处分行为无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缺少相关证据。马某某辩称其是善意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王勇向马某某交付房屋的相关资料时,马某某即知道资料上注明的权利人是张俊芝,在其向张俊芝询问时,张俊芝告知其不是权利人,因此马某某在受让房屋时应当知道房屋的相关事实,且马某某受让房屋后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对马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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