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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大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辉、毛贵义(均已判刑)在新乡市果园小区农业局家属院,将车库门撬开,将刘某某价值2122元的永久牌电动车盗走。200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吉某某(已判刑)在新乡市东关市场附近通讯X号楼下,将贾某某价值694元的陆鹰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200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毛贵义、湛东山、马青峰徐辉(均已判刑)、“小龙”(另案处理)在新乡县小吉某政府家属院,将车库门撬开,将陈某某价值1733元的五羊125型摩托车和谢纪彬价值4406元的雅马哈100型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某在第一起和第三起案件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表示愿意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辉、毛贵义(均已判刑)在新乡市果园小区农业局家属院,将车库门撬开,将刘某某价值2122元的永久牌电动车盗走。200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吉某某(已判刑)在新乡市东关市场附近通讯X号楼下,将贾某某价值694元的陆鹰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200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毛贵义、湛东山、马青峰徐辉(均已判刑)、“小龙”(另案处理)在新乡县小吉某政府家属院,将车库门撬开,将陈某某价值1733元的五羊125型摩托车和谢纪彬价值4406元的雅马哈100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徐辉、吉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89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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