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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山寨农业科技园门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穿西四环的被害人刘ⅹⅹ相撞,致使刘ⅹⅹ及其妻杨ⅹⅹ当场死亡,后又冲至西四环西侧,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僧ⅹⅹ相撞,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先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ⅹⅹ、杨ⅹⅹ家属现金人民币36万元,赔偿僧ⅹⅹ现金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僧ⅹⅹ的陈述、证人李永ⅹⅹ、李ⅹⅹ、李ⅹⅹ、刘ⅹⅹ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到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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