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单某清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智某,男,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农联社)诉被告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联社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6年8月31日,经被告申请,其在原告处借款x元,贷款利率8.775‰,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依法要求其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2004年9月8日在永乐社的贷款x元交给了其姐夫韩飞,2006年8月31日提出的将该贷款转换借据申请是自己书写的;转换后的借据正联、副联背面以及借款合同正文的借款人签名处为邢某某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但该借款是其姐夫韩飞使用了,应由韩飞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县联社提出申请,该申请显示:“申请人邢某某,现年24岁,住建设街外贸公司,在新华书店工作。本人现在龙腾酒店对面开一车友润滑油超市,于2004年9月8日在永乐社贷款贰万捌千元,因资金正在周转,暂时无法归还贷款,申请换据贰万捌千元,期限一年,此款到期,一次付清本息。”被告邢某某在法庭上陈述:其将2004年9月8日在永乐社贷款x元的利息付清的情况下,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就其在永乐社的原贷款x元重新签订了该款的借据合同,借据上显示:被告在县联社永乐营业部(永乐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月利率为8.775‰,被告邢某某在该贷款借据的正联、副联背面以及借款合同正文的借款人签名处分别进行了签名。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进行追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被告对自己辩称的该借款由其姐夫韩飞使用了,未提供确凿证据进行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正、副联各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审批书、被告邢某某的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是其签名,但该借款由其姐夫韩飞使用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借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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