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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荥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荥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原审原告王某州,曾用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原审原告王某州诉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上诉人胡某某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荥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许某某,原审原告王某州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9年11月8日,荥阳县人民政府向王某州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位于荥阳市X镇X街新市场。2009年2月19日,王某甲向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荥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核表,王某甲、王某州身份证复印件,崔庙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州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情况表,荥阳市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其颁发了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25日,王某甲领取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X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X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据此,第三人王某甲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及农村X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胡某某上诉称: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荥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采信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荥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予以纠正。

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王某甲的申请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颁发给王某甲的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王某甲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原告王某州述称:同意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胡某某虽然对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存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王某甲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以及农村X组织同意转移登记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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