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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第三人荆某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第三人荆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零时,我下班骑电动车行至灵宝市X镇X村口处时,荆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相对方驶来,突然从其行驶的公路右侧窜到左侧,将我连人带车撞倒。我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直到11月10日出院。期间还到黄某三门峡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8606.53元,车损1486元,鉴定费1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此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荆某某积极救治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8600元,故原告无权请求我方赔偿。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荆某某述称,我已向原告支付了8600元的医疗费,我正在向保险公索赔时,原告却起诉了保险公司,我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款归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

2、豫x号面包车行驶证一份,荆某某驾驶证一份

3、医疗费票据四份

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去的医疗费为8798.53元;

4、原告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共三份

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的天数;

5、交通费票据8张

以此证明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40元;

6、鉴定费收据一张

以此证明原告鉴定费100元;

7、灵宝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1486元;

8、原告单位证明一份及原告2008年8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的最近二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是1453.51元、1346.05元。

9、原告丈夫丁新文单位证明一份及2008年9月、10月工资表各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丈夫丁新文2008年9月、10月工资收入分别是1380.54元、1608.51元。

10、豫x号面包车保单一份

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入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交警队柳文革证明一份、借条二份、收条二份

以此证明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8600元。

2、委托书一份、收条一份

以此证明医疗费条据交警队已交给原告。

第三人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灵宝市交警队柳文革证明一份

以此证明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8600元。

2、协议书一份

以此证明豫x号面包车属姚建革所有。

3、原告丈夫丁新文2008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一份

以此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丁新文没有减少工资收入。

4、原告在2008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收入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三门峡黄某医院医疗费票据计300元有异议,其余无异议。

第三人荆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荆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属实,但是丁新文的工资收入是单位照顾他的,应该计算他的护理费;被告对第三人荆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属实。

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4日零时,荆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2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灵宝市X村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队认定,荆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04.53元,期间到黄某三门峡医院检查花费302元,出院后又到诊所治疗,花费192元。荆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86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40元。本院还查明,原告王某某的2008年8月、9月的工资收入分别是1453.51元、1346.05元,住院后工资收入为10月422.51元、11月453.51元。王某某的车损为1486元,花去鉴定费100元。豫x号面包车系姚建革所有,荆某某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600元,后又增加了车损、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赔偿给荆某某,荆某某认为医疗费应当赔偿给自己,超过保额部分自己愿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荆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在保额范围内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第三人垫付的部分扣付给第三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98.5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20元(20元X4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10元X46),营养费460元(10元X46),交通费40元,车损1486元,评估费100元,共x.53元。其中误工费3000元在调解中双方均予认可,应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7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车损1486元,鉴定费100元,共计x.53元,其中86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荆某某。

二、原告王某某剩余经济损失3960元,由第三人荆某某承担。

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第三人荆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贯斗

审判员秦峰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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