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杞县X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杞建(2009)X号关于胡某某建筑许可证自行失效的通知:胡某某,根据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你于1988年9月18日在杞县X镇管理所办理的《杞城管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在1998年建房时已自行失效。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建房不占公共设施,符合城市规划,且原告建房时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原告所建房屋已使用二十余年,且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且进行了物权登记。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通知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严格说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建筑许可证是1988年办理的,招待所证明是1990年才用此地,该建筑许可证已失效。被告作出的通告是正确、合法的,不应撤销。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18日原告在杞县X镇管理所办理了杞城管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于1990年按建筑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建成厨房一间。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杞建(2009)X号关于胡某某建筑许可证自行失效的通知:胡某某,根据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你于1988年9月18日在杞县X镇管理所办理的《杞城管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在1998年建房时已自行失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持有的建筑许可证于1998年9月18日颁发,原告的房屋于1990年所建,被告作出杞建(2009)X号通知书中却表述原告持有的建筑许可证在1998年建房时已自行失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建设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杞建(2009)X号关于胡某某建筑许可证自行失效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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