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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霸桥电力学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谭定安,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中市X号信箱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杨某之姨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杨某之表兄。

上列当事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和上诉人屈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定安的参加下,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23日晚10时20分许,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属占道行驶,屈某属无证驾驶,杨某和屈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杨某受伤住院76天,医疗支出x.60元,屈某门诊治疗支出1697.58元。杨某诉请判令屈某赔偿损失x.46元,屈某反诉请求判令杨某赔偿损失为4573.43元的80%即3658.7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占道行驶与屈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双方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屈某给付杨某医疗费x.60元、误工费57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交通费28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车辆保管费400元,合计x.48元的50%即x.24元;二、杨某给付屈某医疗费1697.25元、交通费63元、车辆修理费850元、车辆保管费400元,合计3010.58元的50%即1505.29元。以上两项相抵后,屈某付给杨某赔偿款x.95元。2009年4月27日和2009年4月28日分别给原、被告宣判后,原审法院认为原判有误,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7月23日晚10时20分许,原告杨某驾驶陕x号两轮跨骑式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屈某驾驶陕x号两轮踏板式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汉台区X路距汉中供电局家属院约5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杨某当晚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震荡;3、滑车神经损伤;4、头皮血肿,头皮裂伤;5、右前臂皮肤擦伤,住院治疗76天,花用医疗费x.60元。屈某当晚经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头皮外伤,头脑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记载:事故现场位于北环路东段,道路呈东西走向,路面为刚完工沥青路面,干澡整洁,无障碍,未施划标志标线,属混合通行路段。事故路X路灯照明,道路两侧为半拆迁房屋,无固定标志,路面宽20.8米。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38条规定占道行驶,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35条、38条规定规定无证驾驶,致使双方摩托车发生碰撞,杨某与屈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杨某请求判令屈某赔偿损失x.46元,屈某反诉请求杨某赔偿损失4573.43元的80%即3658.74元。

原审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告杨某驾驶摩托车占道行驶,被告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汉中市公安交警一大队所作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认定。但原判出现漏判和计算错误,应予纠正:1、杨某住院护理费,原审中杨某出具了自己所请的两名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合计4400元,原判予以认定,但在判决主文中漏判。被告屈某认为住院费中已包含护理费用,不应再计算护理费或最多计算一名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无省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应确定为一名护理人员,同时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x÷365天,每天护理费为35.23元,住院76天护理费应为2677.48元。2、屈某医疗费,7月23日事故发生当晚,屈某门诊大清创缝合,共支出医疗费111.85元,次日医疗费用1697.58元,尽管屈某出具的医疗发票不齐,但屈某出具了汉中市中心医院提供的“门诊收费明细表”,该明细表为电脑打印,且在再审中医院又在明细表上加盖公章证明属实,证明其明细表应作为证据认定。7月25日至8月7日屈某前往医院换药支出费用39元,原判只认定了屈某7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对7月23日和7月25日以后的医疗费用未认定,属漏判。屈某的医疗费共计为1848.43元。3、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车票互相怀疑,认为连号多或不真实。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和本地交通状况,事故当晚杨某以10元乘出租车费计,其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每天按2元计算,交通费共计为162元;屈某事故当晚门诊治疗往返乘出租车按20元计算,其后5次换药每次按2元计算,共计交通费为30元。另外,屈某摩托车修理费和保管费,原审中因屈某所骑的陕x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扣留,原告委托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确定修理费为815元。因杨某的车辆保管费为400元,屈某在原审中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按安都保险公司定损的815元计算修理费用,同意参照原告的保管费400元计算”。再审中,被告屈某出具修理费1844元的修车发票和保管费1500元的收条,要求按此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中屈某已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摩托车修理费用和按原告同样的保管费用计算,现屈某自行超出的修理费用和保管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案之中,因此屈某要求以现在的费用计算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对杨某的住院护理费漏判,对屈某的部分医疗费漏判,对屈某车辆修理费出现笔误,原判应予撤销,重新改判。遂判: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杨某医疗费x.60元,误工费5747.88元,护理费2677.48元,交通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摩托车修理费520元,摩托车保管费400元,合计x.96元,由屈某赔偿50%即x.98元;三、屈某医疗费1848.43元,交通费30元,摩托车修理费815元,摩托车保管费400元,合计3093.43元,由杨某赔偿50%即1546.72元。以上二、三项相互抵扣后,屈某再付杨某赔偿款x.2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屈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屈某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再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再审未开庭前,屈某多次请求将杨某肇事摩托车强制保险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列为被告,原审不审、不理、不判、不裁有错,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2、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认为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没有医疗鉴定机构的证明意见,更无医院批准专事护人的情形下,依职权认定护理人员1人和护理费2677.48元,这是对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和滥用。3、原判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认为屈某摩托车修理费为1844元,交警扣车保管费1500元,原审调解中屈某的代理人表示,如若杨某所承担80%的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同意按单方委托保险定损815元和保管费400元计算,原判以调解意见加以认定和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还其公道。杨某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再审判决对原告请求中的营养费,后继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未作判决,系漏判;2、再审中对原告的误工费未作出审理,判决中延续了初审的错误结果;3、护理费按1人计算不妥;4、对上诉人屈某的医疗费判决错误,屈某的医疗费预交帐单不应认可;5、判决认定双方系同等事故责任错误;6、交通费未按票据515元判决有错;7、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按法律规定裁决屈某在其应交交强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原判中却未涉及。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列当事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酿成本次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原审法院根据汉中市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记载和责任分析认定,确认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理有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屈某认为再审前申请追回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审不予追回裁判程序有错一节。经查,该请求屈某在初审时未申请,再审前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判未追加和裁判正确。屈某上诉认为:杨某的护理费没有根据,原审判决是扩大和滥用职权一节。经查:杨某受伤住院后,医院病历记载“一级护理,留陪人,重症监护”,原审据此依据确定1人陪护并根据有关规定降低杨某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并非原审扩大和滥用自由裁量权。关于屈某肇事摩托车的修理费和保管费没有按实际发票判赔以及屈某在原审确认损失是有前提的一节。经查:屈某在初审时虽有摩托修理费和保管费的请求,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再审中虽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据,但其证明的修理费和保管费数额均超出初审时的请求,鉴于此,原判根据双方调解时确认的数额判决是适当的。关于杨某上诉称原判漏判营养费,后继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一节。经查:上诉人杨某此项请求在原审法院初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而是在原审法院再审本案中增加的,故原判未审未判符合有关规定,故不属原审漏判。关于杨某认为误工费原审未作审理,延续了错误判决一节。经查,杨某是有单位的正式职工,对其单位的误工情况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已作审理和判决是正确的。关于杨某上诉认为原判按1人计算并判决护理费不妥,经查:护理人员和护理费的多少和标准,原判是按有关规定判决的,没有不妥之处。关于杨某上诉认为,屈某的医疗费证据是预交票据不应认定一节。经查:屈某在一审前部分交费票据丢失,仅向法院提交了丢失票据的电子票据,再审期间,出据发票的医疗部门又在其票据上盖章证明交费属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没有问题。关于杨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双方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有错一节。本院认为开始对此节已有赘述。关于杨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交通费未按票据515元判决有错一节。经查:杨某在医院连续住院,其陪护人员1人,原审根据本地交通情况,每天确定2元是合情合理的。关于杨某上诉认为原判没有支持其要求屈某在交强保险额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一节。经查:此请求杨某在初审时尚未提出,加之,屈某驾驶车尚未办理交强保险,故其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未审理和判决支持其请求正确。综上双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屈某、杨某各承担75元,其余500元由杨某持据领回425元,屈某持据领回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叶俊义

审判员:杨某刚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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