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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紫璜小区X幢X室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x-4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高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身份不明)。

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号门口,盗走停放在该处的助力车一辆。后被告人高某将该车牵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苍林某黄某自然村段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某。

同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莆田市涵江区铺尾社区“新伊缘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杨某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桌子上的仿“索爱”W56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6元)。后被告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凡某某。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杨某。

同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同案人冯某某(已被劳动教养)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铺尾社区罐头厂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豪牌x-19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36元)。后被告人高某与同案人冯某某将该车推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信用社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二轮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凡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亿豪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某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因一时贪念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其家庭教育不到位、特别是法定代理人对其关心不足,忽视对其思想品德教育,未尽监护职责导致。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却没有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本院希望被告人高某认真吸取教训,自觉接受劳动改造,学法懂法守法,做一名自食其力、有益于社会的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车牌号为闽x的新大洲牌x-4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助力车一辆,分别退还被害人;

三、追缴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某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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