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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纠某甲、魏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

负责人胡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纠某甲,女,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纠某乙,男,1967年生,系被上诉人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男,1979年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纠某甲、魏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某一案,纠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向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x.92元(扣除魏某已支付的x元)。2010年10月26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5时50时,魏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住相同方向在人行道步行的纠某甲,造成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纠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在杞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支付医疗费568.24元、放射费720元。并于2010年3月1日至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日,诊断为:1、右>峭饪凭惫钦郏、创合性胸部外伤;3、左侧创伤性湿肺;4、闭合性腹部外伤;5、头皮下血肿。共支付医疗费x.66元,其它费用330.9元。2010年7月6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书,结论为纠某甲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另外,纠某甲提供交通票据64张,合计金额826元。

纠某甲提交杞县华艺设计装饰行劳动合同及证明一份,内容为纠某甲于2008年9月10日在该行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元,因2010年3月发生车祸未上班,工资扣发。并提交杞县X镇金城区居民委员会和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纠某甲于2008年10月在杞县华艺设计装饰行三楼租房一间,租金为每月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魏某,事故发生时系魏某借用(魏某有驾驶证)。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纠某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收入,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纠某甲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1、医疗费为x.8元(568.24+720+x.66+330.9);2、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3、误工费4961.14元(x.56元/年÷365日×126日);4、护理费368.76元(807元/年÷365日×28日);5、营养费280元(10元/日×28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日×28日);7、鉴定费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豫x轿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纠某甲主张医疗费用有住院病例及医疗费单据相印证,予以支持;对于诉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x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纠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4961.14元、护理费368.76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0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纠某甲医疗费x.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x.8元(纠某甲在领取的赔偿款中退还给魏某赔偿款x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6972.16元应予扣除,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2、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其庭审中承认劳动合同是假的,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3、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纠某甲答辩称:其从2008年10月一直在杞县县城打工,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用都是实际支出的,也是合理的,上诉人没用证据证明那些费用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纠某甲的治疗费用,其中有部分应为自行承担的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用的负担要根据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外该医疗费用也没有超出赔付的限额,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纠某甲提交杞县华艺设计装饰行、杞县X镇金城区居民委员会和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的证明来看,纠某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项目虽无伤残鉴定费及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条款并未明确伤残鉴定费属不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条例也无此规定。伤残鉴定费是纠某甲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伤残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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