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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杜某的代理人樊朝阳、代雅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某辉与杜某于1998年11月11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生一女孩杜某怡,2007年3月29日,两人因双方感情不和,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规定:“一、财产分割,1.解放路双汇营宿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原杜某名下,转给女儿杜某怡。男方不使用该房产,女方可以一直无偿使用,没有时间限制。2.股票资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资产全归女方。3.现家中所有财产,全归女方。……二、子女抚养,女儿杜某怡由男方抚养。女方不须支付费用。”另查明,该案争议的解放路双汇营宿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即位于召陵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系杜某于1995年11月购买。2008年11月28日,杜某将此房屋出租给张琪,租金每月200元,租期从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目前,张琪仍在租赁使用中。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杜某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部门认可,应属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杜某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杜某辉要求召陵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过户到女儿杜某怡名下,并要求对该房屋有使用权,符合协议第一条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杜某自2008年至今将房屋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在租赁期间善意第三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被告如果不能在判决后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以后房屋的收益,即每月200元,应支付给原告,待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不得将房屋继续对外租赁,应交原告无偿使用,没有时间限制。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明确写明房屋内财产的详细情况,被告在房屋中拉走什么财产,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从房屋拉走的财产放回原处的诉讼,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探视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过户后的房产证由原告保管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召陵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过户给杜某怡,原告王某某对该房屋可无偿使用(自2009年11月27日起),无时间限制。二、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00元(从2009年8月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所签《离婚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过户给女儿的约定属于上诉人房屋赠与问题,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在正式过户前随时可以撤销赠与。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00元没有根据。三、杜某怡的所有权与被上诉人的无期限居住权是绝对矛盾的。请求1.撤销召陵区法院作出的(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的履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杜某辉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部门认可,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杜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协议的签订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应该严格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其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房产过户给女儿的约定可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原告王某某要求将召陵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过户给杜某怡,并对该房屋可无偿使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杜某诉称一审法院判令自己每月向王某某支付租赁费200元没有根据,且认为一审中原告王某某并未明确提出此项诉讼请求,针对该项上诉理由,因王某某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杜某将争议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导致王某某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王某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第二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显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代理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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