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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邓某某是同社近邻。2008年5月初,邓某某孙子与刘某某之子发生打架纠纷后,邓某某带孙子前往刘某某家质问,与刘某某父母产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刘某某返家后听闻了该事,两家产生积怨。2008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邓某某接孙子放学回家,路过刘某某地坝时,刘某某以邓某某对其有骂人而与之发生口角。邓某某在口角中往自己家方向走出了几十米后,刘某某在骂人中追上邓某某与其抓扯,致使邓某某在抓扯中受伤。邓某某伤后到重庆市巴南区X镇卫生院住院和门诊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1186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16天,计误工损失480元。邓某某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086元。邓某某、刘某某纠纷经镇政府司法工作人员调解未果,邓某某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赔偿诉请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某某、刘某某口角纠纷过程中,邓某某已在返家而离开刘某某一定距离的情况下,刘某某仍追上前与邓某某抓扯,致使在抓扯中造成邓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邓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对邓某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邓某某在口角纠纷中,也以非对非,与刘某某相互辱骂,致使纠纷扩大,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邓某某诉请的营养费请求,未在审理中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依据,根据其伤情,其主张的理由也不充分,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主张。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主张。刘某某在本案庭审中、派出所调查询问时、镇司法人员调解时,均陈某自己在纠纷中与邓某某发生了抓扯,邓某某受伤的事情并有医院病历作证,因此刘某某称自己未与邓某某发生殴打,邓某某的伤非由其造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不同意赔偿邓某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遂判决:一、刘某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流费共计人民币1877.4元;其余损失由邓某某自负。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元,由邓某某负担2.5元,刘某某负担22.5元。

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某追打被上诉人邓某某并致伤的事实认定错误,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2、赔偿项目费用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因口角发生抓扯,致使邓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身体受到损害的这一事实,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自己未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发生殴打,被上诉人邓某某的伤非由其造成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双方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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