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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勇、宋某某、沈某盗窃,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4年元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绰号平X),男,X年X月X日出生。分别于2007年6月、2008年4月、2010年7月三次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沈某伙同翟庆利(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园林宾馆门口,由被告人沈某放风,翟庆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将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把锁撬开,被告人宋某某将该电动车旁的自行车移开,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宋某某拿出600元将该电动车买下。翟庆利用6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沈某同意并伙同李某某、翟庆利在沈某暂住处(新乡市卫滨区X街X号院X号楼X楼南户)吸食毒品。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229元,未追回。

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沈某在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伙同李某某、翟庆利、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干道新乡市二建家属院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村桥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退出赃款1229元,已发还被害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沈某伙同翟庆利(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园林宾馆门口,由被告人沈某放风,翟庆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将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把锁撬开,被告人宋某某将该电动车旁的自行车移开,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宋某某拿出600元将该电动车买下。翟庆利用6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沈某同意并伙同李某某、翟庆利在沈某暂住处(新乡市卫滨区X街X号院X号楼X楼南户)吸食毒品。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229元,未追回。

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沈某在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伙同李某某、翟庆利、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干道新乡市二建家属院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村桥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退出赃款1229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沈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沈某在盗窃罪中是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沈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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