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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胡某某于1O多年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1年9月8日登记结婚,胡某某系再婚,周某某系初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胡某某与前夫生育有6个子女,其子郝永福于2003年12月20日因车祸死亡,现有5个子女,周某某无子女。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周某某起诉,要求与胡某某离婚,胡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镇X村红河组的房屋)。审理中,对本案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略)的房屋),另案进行了析产,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周某某、胡某某双方与涉及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胡某容、郝佳俊自愿达成了析产调解协议:一、位于(略)的房屋(详见农权房证106字第x号重庆市X村房屋所有权证),楼下三间归周某某所有,楼上三间和楼上的楼梯归胡某容、郝佳俊及胡某某所有;楼下通道由胡某容、郝佳俊和胡某某、周某某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二、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确权的其他三间房屋,由胡某某使用小屋,周某某使用厨房;猪圈屋由胡某容、郝佳俊和胡某某、周某某共同使用;如遇国家征地,该三间房屋的补偿费由胡某容、郝佳俊和胡某某、周某某共同平分(即各三分之一)。前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尚未办理其相应的产权手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到该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实地勘验,周某某、胡某某双方与涉及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胡某容对房屋的基本情况予以明确,同时胡某某与涉及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胡某容、郝佳俊也明确了胡某某在(2008)南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与胡某容、郝佳俊共有的房屋中享有15平方米的所有权。周某某、胡某某双方除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胡某某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未建立起稳固的婚姻基础,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周某某起诉,要求与胡某某离婚,胡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周某某的离婚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周某某、胡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镇X村红河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所涉及的案外人的相关权利,经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案进行了析产处理,同时胡某某与涉及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胡某容、郝佳俊也明确了胡某某享有三人共有的房屋中的15平方米所有权,该15平方米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周某某、胡某某双方共同所有。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楼上房屋中胡某某所有的15平方米及楼下三间和其他归周某某、胡某某所有的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分割。另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确权的其他三间房屋,按照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案中双方达成的析产调解协议处理[详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案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二、位于(略)的房屋中,胡某某享有的楼上房屋中的15平方米所有权和楼下三间房屋中正数的第二间(详见双方确认的争议房屋的平面确认图)及楼下通道四分之一的面积归胡某某所有,其余楼下的两间房屋及楼下通道四分之一的面积归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周某某负担。

胡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重庆市南岸区X镇X村红河组的房屋属于胡某某与周某某部分平均分割。主要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某某只了分了25平方米房屋,而周某某分了超过40平方米房屋,是不公平的。修建房屋时候周某某没出钱。2.一审法院未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胡某某与周某某岁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未建立起稳固的婚姻基础,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某起诉与胡某某离婚,胡某某同意离婚,对周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岸区X镇X村红河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分割的问题,因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以(2008)南民初字第X号案进行了析产处理。该房屋中胡某某所有的15平方米及楼下三间和其他归周某某、胡某某所有的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周某某离婚后一个人生活,经济比较困难,加之该房屋的结构不便分割等。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所分得的二间房屋共多了6平方米左右(双方按室内使用面积计算)并无不当,也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某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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