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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等诉一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女,56岁。

原告:杨某乙,男,94岁。

原告:郭某某,女,94岁。

原告:杨某丙,男,33岁。

原告:杨某丁,女,31岁。

原告:杨某戊,男,20岁。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37岁。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己。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原告冯某甲、杨某乙、郭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一运公司、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杨某乙、郭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称,2009年1月7日19时36分,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一运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光撞伤。事故发生后,杨某光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二)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为此六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536.6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65元。在庭审中,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536.6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共16年(死者超过60岁,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共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死者有兄弟姐妹5人,其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其父母的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年÷5人×5年=3044元,两人共计6088元)。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65元。

被告一运公司、王某某辨称,1、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一运公司是挂靠单位,王某某应承担直接责任,一运公司为王某某承担补充责任。2、六原告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一运公司同意赔偿。3、杨某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六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一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应如何分担民事责任。

六原告围绕争执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据1、豫x号客车的行车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一运公司,杨某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杨某光无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

证据2、杨某光全家的户口本、洛阳市公安局白马寺派出所和洛龙区X镇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光父母均已九十四岁,按规定赔偿五年,杨某光有兄妹五人,杨某光应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

证据3、杨某光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三张。证明支出杨某光抢救费1536.65元;

证据4、杨某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洛阳市公安局白马寺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光已死亡,后事已处理完毕。

经质证,被告一运公司和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一运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08年11月1日客车经营合同一份;

证据2、2008年11月10日公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肇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一运公司是挂靠单位,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六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内部合同,对六原告没有约束力,一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7日19时36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大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754M处时,遇行人杨某光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由于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车速,加之杨某光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致使大客车右前保险杠与杨某光肢体相撞,杨某光受伤后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光在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各种费用1536.65元。2009年1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光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杨某光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民户口。与冯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杨某丙、长女杨某丁、次子杨某戊。其父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已超过75周岁。杨某乙、郭某某生育子女五人,长子杨某光、次子杨某光、长女杨某芬、次女杨某霞、三子杨某光。

还查明,2008年11月10日,王某某与一运公司三分公司签订客车经营合同一份,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宇通客车纳入一运公司经营网络。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王某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一运公司是挂靠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将杨某光撞伤后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光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对杨某光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河南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六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由于被告一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但该被告一运公司不介入经营,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被告一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x元/年(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12×6=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454元/年(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年=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公式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某光的父亲杨某乙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5(杨某光兄妹5人)=3044元;杨某光的母亲郭某某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5(杨某光兄妹5人)=3044元。综上,六原告主张医疗费1536.6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共计x.65元的80%即医疗费1229.32元、丧葬费9926.4元、死亡赔偿金x.2元、杨某乙、郭某某生活费4870.4元共计x.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光的死亡给其妻子、儿女和父母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六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甲、杨某乙、郭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医疗费1229.32元、丧葬费9926.4元、死亡赔偿金x.2元,共计x.9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乙、郭某某生活费4870.4元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甲、杨某乙、郭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上述第一、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冯某甲、杨某乙、郭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30元,由六原告承担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230元(六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一并付给六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某燕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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