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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20时2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X村东头清泉洗浴门前,将被害人马××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一个黑色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81元和小灵通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小灵通价值人民币4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常××、王××、李××、马××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10月31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天数,至2010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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