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抓获归案,同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9日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在黔江城区贩卖毒品冰毒。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胡某应朋友肖某丁之托购买700元钱的毒品冰毒。拿到钱后,胡某在黔江区“米兰婚纱”楼下向一名外号“肖某”的贩毒人员购买了700元钱的冰毒。得到冰毒后,胡某将其分装成四份,将其中三份交给肖某丁,自己留下一份。第二天上午,被告人胡某将留下的一份以200元的价格在“新搏浪网吧”门口卖给了吸毒人员曾某乙。

2009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钟某某(外号“滚子”)电话称需购买冰毒后,便立即联系“肖某”并向其购买了400元钱的冰毒。之后,胡某对毒品进行了分装,将其中一部分于当天晚上分三次在黔江区小广场新华书店、太平岗、天龙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分别获取毒资100元、100元、200元,另一部分冰毒被胡某自己吸食。

2009年6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接到吸毒人员钟某某电话称需要购买毒品后,便再次联系“肖某”向其购买了400元钱的毒品,并进行分装。随后,与朋友万某一起乘车至黔江区原27队车站附近将其中一部分冰毒交给钟某某,获取毒资200元。交易刚完成,两人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分别从二人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物质各0.2克,还从胡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胡某及吸毒人员钟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在黔江城区原27队车站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冰毒0.4克,毒资200元(人民币)。

3、辨认笔录,证实相关人员对被告人胡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黔江区公安局禁毒支队经多方查找,向被告人胡某出售毒品的“肖某”未能归案,故案卷中无该人的资料;6月2日贩卖给钟某某的毒品是一个叫袁晓华的女子喊胡某拿的钱,现该女子电话已经停机,不知去向,故无从查找。

5、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从钟某某和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的疑为冰毒白色晶体状物质,总重量分别为0.26克、0.26克,净重0.20克、0.20克。

6、指认毒品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钟某某手中扣押疑为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0.2克,从被告人胡某手中扣押冰毒0.2克、现金200元。

8、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及吸毒人员钟某某手中扣押的毒品中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6月9日被依法释放。

1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29日晚上6点多钟,肖某丁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金港湾宾馆”X号还是X号房去。我到那里后,看见除了肖某丁外,还有陈某、曾某乙、罗某、周某某等人在屋坐起的。我一进去,肖某丁就叫我去联系点药(即毒品冰毒),我看有700元钱放在两张床中间的,就拿起钱出去给“肖某”打电话,说要700元的东西(即冰毒),“肖某”就叫我到南海城“米兰婚纱”楼下找他。我到那里后,“肖某”已经在那里了,我给了他700元钱后,他就给了我一包冰毒和三个空的口袋。我将他给我的冰毒给三个空袋子里一个包里分了一点,自己留下2分左右的数量。到了宾馆后,我只取出后来装的那三包给肖某丁,该三包冰毒当天晚上全部被我们吸食完了。第二天中午12点钟某右,曾某乙对我说要我帮他买200元钱的毒品,他晚上要吸食,我就将自己前一天晚上留下的那一小包冰毒给了曾某乙。2009年6月1日晚上我卖了三次毒品(即冰毒)给“滚子”。当天晚上8点多钟某时候,“滚子”给我打电话,说要100元的东西(即毒品冰毒,下同),我就问他要送到哪里,他说送到小广场新华书店。说完后,我马上给“肖某”打电话说要400元钱的冰毒,他就让我到南海城“米兰婚纱”找他。我就坐了车赶到他说的地方,见到他之后,给了他400元钱,他就给了我一包冰毒。他走后,我又坐车到新华书店将事先在车上装好的一小点冰毒给了“滚子”,他给了我100元钱。大约过了2个小时那样子,“滚子”又打电话说要100元的东西,让送到太平岗去。因为身上还有毒品,就直接坐了辆车,并在车上将给“滚子”的毒品装好,在太平岗以100元的价格与他进行了交易。当晚下半夜的时候,“滚子”又打我电话说要点东西,但要先赊账,我说要问上家。后他又打了10多次电话,说家里出了点事,心情不好,手机和身份证扣在我那里,后面一定给钱。我就答应他了,并叫他到“天龙宾馆”去等我。快到“天龙宾馆”时,我又将事先从“肖某”那里购买的冰毒中分了一点出来装好,在“天龙宾馆”门口给了“滚子”,但只要了他15元钱和身份证。第二天晚上,有个女的打电话说要给我钱以拿回“滚子”的身份证,我们就在闸桥碰了面,她给了我200元钱后,我也把“滚子”的身份证及15元钱给了那个女的。2009年6月2人晚上9点多钟某时候,我一个人在南海城玩时,我朋友万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去接他一起玩,我就拦了一辆车到“鹏达宾馆”门口接上他一起到了“海天宾馆”X号房间。我们俩刚进去,肖某丁就打电话问我在做什么,和谁在一起的。我就跟他说和朋友万某在一起的,肖某丁就说不要带外人到宾馆去,不好。我就叫万某到大厅等我,我一个人在电话中与肖某丁说事。刚跟肖某丁通完电话,“滚子”就给我打电话,说他要200元的东西,在小广场交易。跟他说完后,我就马上给“肖某”打电话,打了好一阵他才接。他问我是哪个,我就说自己是胡某,想要点东西,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400元的。他就叫我到“新搏浪网吧”后联系他,我就与万某一起坐车到了“新搏浪网吧”并给“肖某”打电话。过了一会,“肖某”就下楼来了。我将事先准备好的400元钱给了他之后,他就给了我一包冰毒,然后我们就分手了。我就又坐车赶到“滚子”所在的地方,将事先在车上准备好的一小包毒品给了他,他给了我200元钱,刚接过毒品就被抓了。另还证实,因为自己平时要吸食毒品,但是没有钱买,就开始从别处买来转卖,以赚取购买毒品的钱。同时也可以在转手的途中,扣留一点毒品供自己吸食。

1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1日至2日找胡某购买毒品的经过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一致。另外,其还证实了自己于6月1日晚找胡某购买毒品的三次过程中,第一次的钱是吴某成出的,第二次是李晓波出的,第三次是袁晓华出的,自己的身份证现在都还在袁晓华手里。

13、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2日晚上,与胡某一起玩耍的经过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一致。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日晚上9点20分左右,在南海城“金港湾”对面人行道上有两个年轻人上了我的车。上车之后,有一个坐的副驾驶位置,有个坐的后面,坐后面那个在不停地打电话,好像在联系什么人。车子到“新搏浪网吧”外面时,后排坐的那个年轻人叫停车。车子停了一分多钟,有个年轻人从网吧出来,坐后排那人让他上车坐到后排。他们在后排说了约一分钟某,后上车的那个人就下去了,我并不知道他们在后排说什么,做什么。接着,后排坐的人就喊走“金三角”,我就开车在新华东路上从电力公司路口转向大十字往后街向“金三角”方向去。在车开到原27队(菜市场)门口时,后排坐那人就喊停车,有个年轻人从菜市场里面走出来,直接走到右后车门,站在车外面和后排坐年轻人说话,两人好像相互给了什么东西。当车外面的人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15、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从胡某手中购买200元冰毒的经过,2009年5月底的一天与罗某一起到“金港湾”商务酒店X号房间,和陈某、肖某丁、周某某等人一起在玩的过程中,由周某某联系胡某购买了几百元钱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相互一致。

16、证人陈某、罗某、肖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在“金港湾”商务酒店X号房间玩的过程中,由周某某联系胡某购买了几百元钱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相互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非法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部分,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7)黔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罪犯胡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7)黔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0.4克及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小萍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继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毒品 胡某 贩卖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