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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公路运输(集团)公司驾驶员,住(略)-8。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8。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台湾花园X楼。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4。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陶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22时许,蒋某驾驶渝x号车在李某花园加油站下坡处移动车辆时,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对面停放的渝x号车,造成两车受损及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陶某某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O月19日治愈出院,出院后继续治疗,陶某某垫付医疗费用7347.50元,其余为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六支队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不承担责任。重庆市法医学会对陶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陶某某为十级伤残。渝x号车系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蒋某为该公司驾驶员。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护理费840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而肇事,致陶某某受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陶某某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陶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是蒋某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蒋某是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驾驶员,故应当由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陶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因车祸肋骨骨折入院进行治疗,于2006年10月19日出院,遗嘱休息1月,1月后复查,此后陶某某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有病历发票为凭,因此对陶某某支付的医疗费7347.5元,一审法院应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陶某某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要求按照2008年度城镇标准赔偿x元,一审法院认为陶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因此对陶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x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3、交通费,陶某某主张1100元,并提交了发票,用途为从渝中区X街至急救中心治疗和去渝北区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陶某某用于鉴定的交通费不应纳入计算,由于出院证显示陶某某系治愈出院,陶某某又无法对其需要继续治疗举证证明,因此对于陶某某的请求不予主张。但鉴于陶某某受伤的事实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和医院与家的距离,一审法院予以主张200元。4、营养费,陶某某要求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陶某某对其请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主张。5、误工费,陶某某主张x元,误工时间为11个月零3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按照2008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陶某某有医院病历证明其持续误工,因此对其要求误工时间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误工标准按照x元/年进行计算。因此,陶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x元/年÷365天/年x333天)。6、鉴定费,陶某某主张5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陶某某必然支付的费用,虽不能当庭提供原件,但有复印件可以佐证,因此对于该项费用,法院予以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陶某某主张x元,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其家庭破裂,夫妻离婚,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导致陶某某受伤且达十级伤残,已经给陶某某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综上所述,陶某某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34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赞3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陶某某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347.50元,残疾赔偿金2743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5元,由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陶某某,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法2406元,由陶某某承担406元,由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陶某某已垫付,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陶某某)。

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2859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交通费1100元提供了发票,营养费2000元也是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应按上诉人妻子实际收入计算2859元。误工费应按上诉人的收入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应主张x元。

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而肇事,致陶某某受伤,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某是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蒋某负全责,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陶某某在一审审理中表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840元无异议。陶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1100元的交通费发票,用途为从渝中区X街至急救中心治疗和去渝北区鉴定。因陶某某系治愈出院产生的费用,一审根据陶某某受伤的事实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是恰当的,上诉人要求误工费按x元主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一审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系一审自由裁量的范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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