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大培,遵义市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1.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岸区烟雨堡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全,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大培、王某某,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2日,渝x号大货车的原实际车主周昌荣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平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由乙方周昌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自己的债权债务负责清偿和承担因该车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在挂靠期间确有困难,需转让、过户、经甲方书面同意才能将车辆转让、抵押、出售,违者没收保证金;乙方车辆在挂靠期间如果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全部经济损失。2004年9月15日,周昌荣将该车转卖给唐中新,几经转手,2006年6月11日,杨某某与敖体宽签订购车协议,购得该车,敖敖体宽将渝x号大货车的保险证、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交给杨某某。在车辆转让过程中,没有经甲方书面同意。
2005年1O月20日,忠平公司为渝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2005年12月18日,忠平公司以渝x车未交保险费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注销,保险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批准注销并退还保险费。2005年12月20日,忠平公司将退保一事函告原车主周昌荣,周昌荣于2006年1月1O日签收函件。
2006年6月20日,杨某某与遵义市汇川区蒲杨某运配载中心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杨某某将渝x车租赁给遵义市汇川区蒲杨某运配载中心,月租金为x元。
2006年9月15日,杨某某驾驶渝x号车在遵义市汇川区X路X巷中建四局三公司物资租赁公司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先英死亡。2006年12月18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21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06)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忠平公司一分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65元;2007年2月5日,忠平公司一分公司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履行判决书中的各项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x.65元。
2006年8月10日,忠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华公司)《挂靠车辆出让协议》,约定忠平公司将包括渝x号车在内的全部车辆转让给沛华公司。忠平公司在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履行(2006)汇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各项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x.65元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沛华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沛华公司赔偿忠平公司x.65元。沛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沛华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给忠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向敖体宽购买渝x号大货车时,应当经忠平公司书面同意,应当对该车营运的各种证件和该车应当缴纳的各种缴费凭证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杨某某仅举示王某茂证言来证实已缴纳保险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忠平公司举示的保险注销申请及给周昌荣的退保函,均证实杨某某未缴纳保险费,故杨某某要求忠平公司退还保险费2386.7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某以忠平公司退保,致使其被判处执行刑,从而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忠平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忠平公司在实际车主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申请注销保险,并将退保事宜函告车主周昌荣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遵义市汇川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赔偿判决在前,刑事判决在后;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因交通肇事所致,与忠平公司的退保没有直接因果联系;忠平公司的退保行为与杨某某因被判刑导致租赁协议不能履行产生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某请求忠平公司赔偿其在出狱后四处寻找该货车,花费车船费、食宿费以及误工费194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交通肇事被判刑罚,车辆被有权机关依法扣押,其寻找车辆产生的费用应由本人承担,与忠平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忠平公司赔偿其给死者家属867O元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已在(2006)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定,忠平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忠平公司已经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将包括渝x号车在内的全部车辆转让给沛华公司,沛华公司因此取得对渝x号车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忠平公司在履行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后,已经向沛华公司进行了追偿,虽然其与沛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对全部损失进行主张,但应当认定为是其对权利的合法放弃,因此,忠平公司已经丧失对杨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对忠平公司反诉杨某某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459元由杨某某负担(已缴);反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x.2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忠平公司实际收取了杨某某的挂靠费和代办证照费用,双方挂靠关系成立。2、忠平公司邮寄给周昌荣的通知系伪造。3、忠平公司属恶意退保。
忠平公司答辩称:收取渝x车的挂靠费和代办证照费用是事实,但是收取的周昌荣的,因忠平公司不知周昌荣几经转手卖与了杨某某,而渝x车到期不交保费,忠平公司退保也函告了周昌荣,忠平公司不存在恶意退保。
忠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忠平公司在代杨某某履行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进行追偿。
杨某某答辩称:忠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忠平公司是否收取了杨某某的挂靠费和代办证照费用,双方挂靠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忠平公司邮寄给周昌荣的通知是否系伪造和忠平公司是否属恶意退保的问题,2003年7月12日,渝x号大货车的原实际车主周昌荣与忠平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2004年9月15日,周昌荣将该车转卖给唐中新,几经转手,2006年6月11日,杨某某与敖体宽签订购车协议,购得该车。在车辆转让过程中,没有经忠平公司书面同意,杨某某也未告知忠平公司其已购买渝x车这一事实。忠平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合同意义上的挂靠合同关系。忠平公司也不知道杨某某已成为渝x号车实际车主。忠平公司在渝x号车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申请注销保险,并将退保事宜函告车主周昌荣已履行了其相应职责,所以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忠平公司在代杨某某履行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杨某某进行追偿的问题,忠平公司在2006年8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包括渝x号车在内的全部车辆转让给沛华公司,忠平公司在履行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后,已经向沛华公司进行了追偿,忠平公司已丧失对杨某某追偿的权利。所以已忠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杨某某负担3459元,忠平公司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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