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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重庆南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赵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众汽车重庆南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红光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泽,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娅,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大众汽车重庆南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重庆南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赵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判决,上海大众汽车重庆南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泽,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娅,原审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某于2005年7月1日购买瑞丰x渝x号9座轻客车一辆,单价x元。该车辆主要用于重庆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售房宣传和接送看房客户。2007年12月5日,何某某将该渝x号车辆交到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双方约定接车日期为2007年12月7日。当日下午3点,赵某驾驶渝x号车辆行驶至九龙坡区X路口时,与案外人陈文均驾驶的,重庆华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的渝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月12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龙坡区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陈文均渝x号车辆承担。事故发生后,渝x号车辆经交通管理局九龙坡区支队指定,停放在重庆正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定损,直到2008年2月29日,才由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将渝x号车辆停车费、拆检费共2800元支付给重庆正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后将该车提走全面维修,并于2008年5月26日将修好的渝x号车辆交付何某某使用,修理费用为x元。在此期间,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于2007年12月8日向何某某提供渝x丰田海狮旅行型小客车暂时使用,何某某认为该车辆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不能达到何某某使用目的,双方多次相互发函解决协同未果,原告于2007年12月9日与重庆路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该公司渝x汽车一辆使用,租金450元/天,从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5月26日共计产生租金x元,何某某要求上海大众汽车重庆南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进行赔偿未果,故起诉法院,并诉讼请求。

另查明: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向何某某提供的渝x丰田海狮旅行型小客车登记日期为1997年8月,年检合格至2009年2月。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将其购买的渝x号轻客车一辆送到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出具了接车单,双方约定两日后接车的汽车修理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赵某作为被告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将该渝x号车开至调漆现场维修,是职务行为,对此何某某无异议,且赵某与何某某之间并无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因此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赵某驾驶渝x号车与重庆华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的渝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未能按照双方汽车修理合同约定于两日后向何某某交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何某某提供渝x号车辆临时使用,该车系1992年8月登记的车辆,虽未强制报废仍经年检合格,但不能达到何某某使用渝x号车进行售房宣传和接送看房客户的目的,双方在提供临时用车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何某某即向重庆路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车辆使用,租金450元/天。但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并未同意何某某自行租车的行为,且何某某也没有向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告知相关租车使用的租金问题。2007年12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何某某早点将渝x号车事故车辆从定损点取出维修,但双方因车辆替用和赔偿问题没有协商解决,至2008年2月28日渝x号车辆仍然停放在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定损修理公司。2008年2月29日,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将渝x号车辆取走维修,造成该车于2008年5月26日才修理完毕投入使用,停放时间和修理时间较长,给双方造成损失酿成本案纠纷,因此对何某某的租金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应向何某某赔偿租金损失x元,其余租金损失x元由何某某承担。关于何某某诉称的渝x号车车辆贬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车辆现已修理好并投入使用,何某某也无法提供车辆贬值损失x元的相关证据,但该渝x号车系何某某于2005年7月1日购买,距事故发生只有两年多时间,而车辆维修费用高达x元,因此对何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0元,对何某某诉称的其余车辆贬值,不再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上海大众汽车重庆南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何某某赔偿租金损失x元;二、上海大众汽车重庆南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何某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何某某负担300元,由上海大众汽车重庆南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应由上海大众汽车重庆南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何某某预交,待上海大众汽车重庆南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何某某付款时一并向其付清)。

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租赁车辆的主体是恒建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租车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某某将其购买的渝x号轻客车一辆送到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出具了接车单,双方约定两日后接车的汽车修理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大众南方销售服务公司上诉租赁车辆的主体是恒建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租车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等问题,从何某某提交法院的《汽车租赁合同》看,出租方是重庆路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为何某某,并且渝x号车购车发票的姓名也是何某某,何某某作为重庆恒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将自有车辆来作为重庆恒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是正常的。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是一审的自由裁量,况且一审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也不是偏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海大众汽车重庆南方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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