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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布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643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辽宁省锦西市人,洛阳石化工程公司设备室干部,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张战平,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洛阳一拖集团公司第三子弟小学教师,住(略)-X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0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3年7月25日以传票方式传唤原告李某、被告布某某参加开庭,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由审判员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战平、被告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以致在婚后的生活中,使矛盾日渐加深,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于2001年11月27日向涧西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半年之后,我于2002年9月20日再次向涧西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布某某离婚,法院裁定因我的起诉在被告中止妊娠六个月内,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我与被告于2001年7月初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被告不可能因我怀孕。这件事极大伤害了我的人格尊严,且被告到我父母的家门口大吵大闹,有一次将我母亲推倒在地。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我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布某某辩称:原告李某不服涧西区法院裁定书,于2002年11月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原告2003年7月24日再次起诉未超过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布某某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个性较强,互不相让,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01年7月15日原、被告分居。原告李某于2001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于2002年1月10日以(2001)涧民一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02年9月24日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布某某离婚,本院以被告布某某提供其在2002年10月9日中止妊娠证明,,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裁定书,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以(2003)洛民终字第X号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7月24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布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李某婚前财产为:座落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洛阳石化工程公司家属院4-6-X号住房一套(无产权),原、被告婚后财产为:菲利浦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电冰箱、海尔滚筒洗衣机、裕新VCD、华帝抽烟机、万和热水器各一台,华日双人床一张(包括双人床垫),五件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华日布某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液化气灶一套。上述财产均在(略)-X号存放。现金(略)元,在李某处存放。

法庭向原告李某、被告布某某出具了(2001)涧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庭审笔录第21页材料,双方对于2001年7月15日分居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向法庭出具了洛阳市涧西区X路办事处第五社区证明,该证明原、被告因吵架,于2003年7月分居,李某从2001年7月至今在其父母家中居住;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具了询问王玉荣、胡慧贞、刘韻秋笔录,证明布某某与李某父母发生争执。原告李某向法院出具了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庞春明证明,证明座落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洛阳石化工程公司家属院4-6-X号住房一套产权归该公司所有,证明该房防盗门锁已被换。被告布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布某某结婚后,因双方个性较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于2001年7月分居,原告李某曾二次向本院起诉,均未被法院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布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布某某以收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未超过六个月,要求驳回原告李某起诉,于法无据,对被告布某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布某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二、财产分割:原告李某婚前财产为:座落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洛阳石化工程公司家属院4-6-X号住房一套(无产权)归原告居住。原、被告婚后财产为:菲利浦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电冰箱、海尔滚筒洗衣机、裕新VCD、华帝抽烟机、万和热水器各一台,华日双人床一张(包括双人床垫),五件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归被告布某某所有。华日布某沙发一套,液化气灶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李某于判决手续后付给被告布某某人民币5025元。

诉讼费467.6元,原告李某承担300元,被告布某某承担1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迎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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