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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在(略)。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抢劫

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从沙县回老家大田县XX镇XX村,因未与其父母亲说过,怕被责骂,当晚在他家对面一座无人居住的王上灿旧房内挨了一宿。次日中午12时许,罗某某在旧房内看到其祖母张X姬在家中走廊数钱,即萌生将张打晕后劫取钱财的念头。经观察确认家中一楼只剩下张一人后,罗某某走进自己家里,在厨房旁拿了一根木棍,当张X姬从厨房出来时,罗某某从背后用木棍击打张的头部,将张打倒在地上,但并未将她打晕,且张还发现了罗某某。罗某事情败露,遂从背后用左手掌捂住张的嘴,用右手夹住张的上身将她拖到厨房旁边,右手用力卡住张的颈部,并将张拖往厨房后面的水沟旁,又用右脚踩住张X姬胸口、脖子部位,直至张不会动弹后,将被害人拖至厨房后面水沟里。见张好像还有点气息,罗某某再到厨房拿一把菜刀朝张的脖子下巴处砍、割了几刀,恐搜身时张还会挣扎,又在其家谷仓上找到一条白色尼龙绳,将张的双手交叉捆绑,然后搜走张身上人民币1500余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X姬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X焕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上午,其父罗X辉告诉他,他母亲从昨天午后就一直没看到,他到各亲友处打听都未有结果。又在家周围寻找,后在其母亲厨房后面水沟里找到,看见其母亲双手被白色尼龙绳绑住交叉在腹前,咽喉处被割了一刀,胸前衣服都是血,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罗X辉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儿子罗X焕等人在他家厨房后排水沟内发现他妻子张X姬的尸体。当时张X姬的双手被一条白色的尼龙绳绑在胸前,该尼龙绳是系在家里一条扁担铁钩上的。张X姬身上保管的钱和家里一把菜刀不见了。

3、证人池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得知她婆婆被人害死在自家厨房后面水沟内。回家发现家里谷仓内的一条扁担上少了一只铁钩和系在铁钩上的白色尼龙绳。

4、证人罗X萍证言证实,罗某某在沙县打工期间住在她租住处,2010年1月21日白天没有看到罗某某,当晚也没有回来睡觉,直到22日4点多罗某回到她租住处。与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他于2010年1月21日回到大田县XX镇XX村,作案后于22日下午再返回沙县相吻合。

5、大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位于大田县XX镇XX村XXX号房子,中心现场位于该房子的后沟内,以及死者张X姬死于该处的具体情况。并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提取了血迹、捆绑张X姬的白色尼龙绳、厨房南侧山上和谷仓旁的羊毛拖鞋和谷仓下方的铁钩等物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尼龙绳、铁钩,庭审时,经罗某某辨认,确认该铁钩和白色尼龙绳是他作案时从家里谷仓扁担上取下的,将铁钩扔到谷仓下的地面夹缝里,并用尼龙绳将张X姬双手捆绑;确认羊毛拖鞋,是他逃离现场时见张的二只羊毛拖鞋掉在厨房门口的地板上,就将一只羊毛拖鞋扔到其家后山山坡上,一只藏在谷仓与墙壁的夹缝中。

6、大田县公安局寻找笔录、被告人罗某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并带公安人员指认,确认在张X姬家厨房墙角边的一根木棍系罗某某作案时击打张头部的工具,在逃离现场时放在该处;在罗某某家房子东南角距墙角9.5米处的小竹林丛中找到一把铁质菜刀。大田县公安局扣(略)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该木棍及菜刀,公安机关已予提取。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罗某某作案中使用的菜刀混杂在其它11把不同的菜刀中,经罗某某辨认,确认X号菜刀是他用于砍、割张X姬的作案工具;经罗X辉辨认,确认X号(排列顺序调换,为同一把)菜刀是张X姬遇害后他家丢失的菜刀。

7、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黄XX、傅XX、郭XX所作的《田公法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及尸检解剖照片证实,死者双眼睑结膜下见多处出血点;会厌内膜下见多小点状出血、喉部至气管内侧壁见大量点片状出血;双肺见针尖样出血点、呈瘀血性肺水肿改变。死者系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呼吸道闭塞,最终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尸检报告还记载鉴定人在尸检中提取死者双手指甲及血样送三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作DNA检验。

8、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张X、林XX、范XX所作的《明公刑鉴DNA字[2010]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张X姬左手中指指甲上的可疑斑迹为罗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x×1017倍。

9、大田县公安局扣(略)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罗某某处扣(略)到罗某某抢劫的部分赃款人民币949元。

10、罗某某的小学毕业证、罗某某命书以及证人罗X焕、池XX(被告人之父母)、罗X萍(被告人之姐)、村民罗X都的证言证实,罗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肖是属马的;罗X焕、池XX并证实1996年申报罗某某户口时,为减少超生计生罚款,给罗某某出生日期提前二年,申报为1988年2月16日。

11、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抢劫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与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二、盗窃

1、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从厦门返回大田县XX镇XX村,见罗X地家无人,采用柴刀撬开该村X号罗某地家的门锁,入室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诺基亚1200型手机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罗X地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下午,他回家时发现房门锁被撬,检查发现丢失人民币1000多元及诺基亚1200型手机1部,该手机是他于2009年3月15日花220元购买的。

(2)证人罗X都证言证实,罗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上午离开厦门,同月18日晚11时左右回到厦门他租住处,并拿了500元给他一起合租住处。因他的手机丢失,罗某某还拿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借给他使用两三天。后他得知该手机是同村人罗X地被盗的手机。

(3)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邱X、陈XX出具的《田价认字[2010]X号关于被盗的诺基亚1200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诺基亚1200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9元。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他发现罗X地家没人,就用柴刀撬开锁,从罗某中盗窃老款诺基亚手机1部和人民币1000元,尔后坐火车到厦门。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采用爬窗入内的方式,盗走其祖父母罗X辉、张X姬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罗X辉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份其放在卧室柜子底下的人民币400被盗走。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他从窗户爬进他奶奶张X姬的卧室内,偷了人民币4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其祖母张X姬的财物人民币1500多元,并在劫取财物过程中将其祖母张X姬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被告人罗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先后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手卡被害人颈部,脚踩被害人胸口,菜刀砍割被害人颈部等,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抢劫犯罪发生在亲属间,罗某某的父母亲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对其盗窃犯罪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志藩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代理审判员江爱响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㈠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㈢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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