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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28日,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3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行至黔江区国道319线三羊洞路段占道行驶,与被害人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焦某某重伤。案发后,徐某某驾车逃逸。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渝x号别克车,搭乘章某某由重庆市黔江城区X乡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徐某某驾车行至重庆市黔江区国道319线三羊洞路段转湾后占道行驶,与来车方向的由被害人焦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焦某某左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左侧视神经萎缩。案发后,徐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在黔江区X路段被公安干警拦截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标准。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徐某某赔偿焦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5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其驾驶渝x小车从秀山到黔江,又从黔江到黑溪去接朋友的老婆,在黔江到黑溪去的途中,当行驶至一上坡且有湾道的路段,与一辆相对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撞了之后,其在现场停了一分多种后就开车逃逸了现场。后在行驶至正阳修高速路的地方,就被交警抓到了。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40分左右,其和徐某某由秀山出发,准备到彭水去玩后,再到黔江白石中学去看望老婆。当时徐某某开的一辆小车送其到黔江来的,在从黔江到彭水的路上,当时是晚上9点过,其听到“砰”地一声响,其就睁开眼睛一看,发现车停了,在车的前方五、六米处有一辆摩托车,左边一个人躺在地上,其当时就吓倒了,知道其所坐的车与摩托车撞了。后徐某某就开车跑了,在正阳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接到丈夫章某某的电话说出事了,但没说出了什么事。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9时30分左右,其驾驶车辆碰见一辆黑色小车开得很快,后来在距离约50米的地方就见一辆摩托车被撞成两截,有一人躺在地上的,其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从家里往石会方向行驶,在过武陵大桥不远处的就出车祸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左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左侧视神经萎缩。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已构成重伤。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性能完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人徐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当天发生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在黔江区X路段抓获归案。调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造成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光生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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