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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强奸罪,二00二年十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二00五年二月五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磊,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本市X镇女青年娄某相识,不久开始恋爱。2008年年底,娄某多次提出要分手,但被告人李某某不同意并对其威胁,后两人保持电话联系,后娄某与同学石某进行交往。2009年2月25日晚,娄某到本市城区“梅花小区”某茶楼与被告人李某某会面,被告人李某某怀疑娄某跟其他男人交往而心生不满,遂将娄某带至本市城区“神禹宾馆”X号房间内用拳脚对其身体多处进行殴打,并用房内的1只烟灰缸将娄某额头砸伤。因担心娄某伤情恶化,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其朋友袁某某等人过来帮娄某包扎伤口后将其带至该宾馆附近的一医疗诊所治疗。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将娄某带回到“神禹宾馆”X房间,要求娄某打电话诱骗石某来上述房间,并联系朋友邓强(另案处理)带人来帮忙对石某进行报复。当晚11时许,邓强来到X房间,并邀集了朋友欧阳晃志(另案处理)稍后过来帮忙。约10分钟后,不知内情的石某来到“神禹宾馆”X房间,被告人李某某用匕首逼迫石某下跪,并与邓强两人用拳脚对其身体多处进行殴打,随后赶到的欧阳晃志也对石某一顿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石某趁邓强、欧阳晃志带受伤的娄某去医院治疗,房间只有被告人李某某之机准备开门逃跑,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又对其进行殴打,并持房内的1只玻璃杯砸伤其头部,然后再次拿出匕首逼被害人石某跪下。直到凌晨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一伙经商量,由欧阳晃志拟写一份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精神损失2万元的所谓“赔偿费”条据,然后要求被害人石某照抄后签名认可。后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石某送至本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后随即离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石某左侧6、7、8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未见有呼吸困难临床表现,属轻伤并十级伤残;被害人娄某前额部皮肤挫裂、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创口累计长度6CM,属轻伤。

2009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向石某索要上述款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诉讼阶段,被害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石某自行和解,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9000元,同时,被害人石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害人石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病历、伤情照片、精神损害赔偿协议、住宿登记表、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从轻处罚报告等;证人袁某某、黄某乙、刘某某、卜某某、曾某、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娄某某陈述;同案人欧阳晃志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感情纠纷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人轻伤;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石某犯罪和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邀集同案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敲诈勒索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卫明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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