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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案外人周在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外人栗秀云,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外人李某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外人李某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中,案外人周在香等四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在香等四人称,法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的房产不属于李某华所有,属家庭共有财产,李某事死亡后,遗产至今未分割,李某华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并且上次异议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由李某某归还申请人欠款,异议人不应承担该责任。

本院查明,李某某与李某事系夫妻关系,李某事因故已死亡。案外人周在香、李某江系李某事的叔叔、婶婶,李某杰系李某事的弟弟,栗秀云系李某事的母亲。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1月19日对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位于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家属院X号楼二单元X室房产证号为百泉镇字x号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栗秀云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期间,栗秀云于2010年11月29日与李某某、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栗秀云撤回了对该案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在香、李某江、李某杰均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权对本院所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其所提异议均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栗秀云在第一次所提异议后,已与李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所提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此次所提异议本院不再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在香、李某江、李某杰、栗秀云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新涛

审判员孙宇昕

代理审判员王现琴

二0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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