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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中清,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宋中清,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中清,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姚某甲之妻,姚某乙、姚某丙之母张道珍(X年X月X日出生)因右上腹疼痛3月,加重伴呕吐、黄某5天到被告处就诊,该院门诊以胆囊结石收入住院,住院后经检查诊断为:l、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2、胆囊结石;3、肝内胆管结石伴胆总管扩张。2007年11月2日下午,在病员亲属的同意下,被告为张道珍进行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手术。手术中,因胆囊周围粘连严重,解剖不清,故将手术改为胆囊切开取石,胆囊造痿术。术后病情逐渐缓解,但病员张道珍于2007年11月8日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猝死,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囊结石,肝内胆管结石伴胆管扩张。张道珍死亡当天23时许,在永川区卫生局相关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尸检协议:1、由院方将死者尸体移送殡仪馆保存;2、双方同意向法医验伤所申请尸检,尸检时间定于9日上午10时左右;3、尸检费及尸检前的尸体保存费由院方垫付,由谁承担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2007年11月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死者张道珍的尸体进行了解剖,并于2008年4月14日以重法(2007)A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解剖报告书结论为:张道珍系在高血压性心脏病和心肌脂肪浸润的基础上,继发全身感染,血栓形成(冠状动脉、肺动脉)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为此,被告支付了尸体解剖、病理检验费7450元。尸检后,由于原告对尸体不愿火化,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内容为:1、医方本着人道主义,自愿支付尸检后殡仪馆的停放尸体费用(最迟至本月29日),具体金额以殡仪馆发票为准;2、医方考虑死者家属家庭困难,发扬人道主义精神,自愿筹措资金3000元,赠送给死者家属作为安葬补贴费用;3、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医方认真履行协议义务,死者家属不得再以尸体处理及保存、安葬等理由到医方理论。4、死者家属如不履行以上补充协议义务,医方有权追回所有支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补贴费3000元,向殡仪馆支付了尸体存放、冷冻费等2800元。2007年ll月29日,原告将张道珍尸体进行了火化。2008年4月,重庆法医验伤所的法医学尸体解剖报告书、尸检病理报告、毒化检验报告书出来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张道珍死亡的各种损失x.72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张道珍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张道珍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7月31日以渝法庭(2008)医鉴字第X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1、审阅法院所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影像学资料,张道珍胆总管结石和肝内胆管结石诊断不明确。胆囊结石诊断明确,CT片显示胆囊不肿大,胆囊壁明显增厚,符合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其肝内胆管存在扩张,肝功能有损害,有梗阻性黄某表现,手术指征存在,永川区中医院手术方式选择合理,但手术时机不是最佳;2、询问张道珍家属得知,其有高血压病史10月余,x一160/mmHg,一直服罗卜麻,但血压是否达到正常标准,其家属无相关病历材料提供,审阅术前胸片,心影呈靴形,主动脉弓增宽,心电图显示V2-5T波倒置,ST段压低0.05mv。尸体解剖见心脏增大、增重(460g),心外膜脂肪组织增生,组织学检查脂肪组织向心室肌层浸润(以右心室为重),其高血压性心脏病诊断具有充分的临床依据且被尸体解剖病理学检验所证实;3、张道珍存在高血压性心脏病基础,术后第6天突然发生呼吸、心跳骤停,具备猝死(发病至死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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