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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狄群才,灵宝市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群才,被告王某某的全权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下午17时,原告驾豫x号厢式货车停在焦村坡顶处时,被告王某某和另外两人来到车前拉开车门强行进入驾驶室将原告拉下车殴打,后胁迫原告将车开到西闫乡X村无故扣押,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轻型厢式货车。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按500元标准,从扣车之日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是王某锐和原告共同所有的,被告王某某根本没有扣押原告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1份。2、机动车登记书复印件2份。3、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2份。4、洛阳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证明1份。5、洛阳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售车协议书1份。6、灵宝市驾校学习培训收据2张。7、调查陈某乐笔录一份。8、调查李宝民笔录一份。证实本案争议车辆是陈某乐所有,原告只是在陈某乐驾校学习期间临时占有此车的。第二组:1、报案材料1份。2、陈某乐证明1份。3、刘项育、王某军证明1份。4、华建泽证明1份。证实车辆被扣情况及原被告协商处理过此事,但未果。第三组:刘项育、张新方、刘项雷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运输价格平均每天500元左右。第四组:证人刘项育、王某军出庭证言,证实车辆被扣后,二人从中调解此事,但均未果。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书蕊证明1份。2、西闫乡X村委证明1份。3、西闫乡X村委证明1份。证实从2006年元月份开始,原告和王某锐(被告王某某的妹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原告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对原告提交购买车辆有关手续的真实性有异议,驾校学习与本案无关,陈某乐和李宝民的调查笔录有虚假并且购车协议不是陈某乐签字而是陈某某签字。第二组陈某乐、刘项育、王某军跟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所出证明不能信服。证人都是听原告所说,并没有见过被告,华建泽证明不真实、不合法,报案材料是虚假的。第三组刘项育、张新方、刘项雷证明形式不合法。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本案车辆是原告自己购买的,所有权是和王某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被告并没有扣押此车,双方没有因扣车调解过此事,调解的是给王某锐看病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妹妹王某锐是2006年年底开始同居的,双方并没有办理有关手续,并非夫妻关系。车是陈某乐所有,原告只是临时占有,还车和看病是一块说的,被告是王某锐的哥哥。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诉争车辆是登记在原告之子陈某乐名下,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3、4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应结合原告的陈某客观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虽然真实,但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车辆系原告和被告的妹妹共有的事实,故被告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当庭陈某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3日原告之子陈某乐以2万元的价格从洛阳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购买轻型货车一辆,后该车变更登记为豫x。因陈某乐无驾照,原告有驾照,此车暂时由原告占有使用。2009年3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该车停在灵宝市X村坡顶处,被告王某某因其妹王某锐与原告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为由,与另外两人强行将原告拉下车殴打,并胁迫原告将车开到西闫乡X村扣押,后经原、被告的亲戚调解无效,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车辆被登记在原告之子陈某乐名下,系原告与被告之妹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被告因其妹与原告发生矛盾,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将原告占有的货车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车的占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该车又未对该车的产权和使用情况进行约定,因此对被告扣车后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双方各自负担,故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系其妹和原告共同所有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予x轻型厢式货车1辆,若不能原物返还,赔偿原告购车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晓军

审判员张克民

陪审员许腾海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动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殷勤站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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