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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6月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代理人分别于5月24日、6月23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5月24日、6月23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在黔江区土地沟煤矿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被告人欧某某用车内铁棒致陈某某轻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系初、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黔江区土地沟煤矿用车转运煤的过程中,与负责装煤的工人陈某某因装煤一事发生语言冲突并相互殴打。在斗殴中,被告人欧某某用自己车内的撬胎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左手第五掌骨打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标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欧某某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现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某、冉某某的证实;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书及领条;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因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同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欧某某的罪责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光生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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