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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刘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赵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1975年7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庚,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赵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某己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锋,赵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庚、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于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8年5月15日15时许,我女儿张少洋在遂平县X镇X路南段由北向南行走在人行道上,赵某己雇佣的驾驶员李某宇驾驶赵某己所有的豫x号时风柴油三轮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南段,在超越同向刘某丙驾驶的豫11-x号四轮拖拉机时与拖拉机相挂,造成二车失控,将我女儿张少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遂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李某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少洋无责任。同时,赵某己所有的豫x号三轮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刘某丙所有的豫11-x号四轮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综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0万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二原告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

被告赵某己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害人张少洋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赵某己的司机已被判刑,对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赵某己的司机已经赔偿原告并已履行,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张少洋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15时,李某宇驾驶豫x号时风柴油三轮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南段,在超越同向刘某丙驾驶的豫11-x号四轮拖拉机时与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失控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张少洋、支谦祥致伤,张少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李某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少洋、支谦祥无责任”。豫x号时风柴油三轮车的车主为赵某己,李某宇系赵某己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是赵某己从董光明处购买,2007年10月18日以董光明的名义在大地公司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19日零时至2008年10月18日24时止。豫11-x号四轮拖拉机的车主为刘某丙,该车在中华联合公司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0日零时至2008年5月19日24时止。张少洋受伤后入住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在该院支出医疗费963元,床单费50元,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支出停尸费600元。张某甲、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其女张少洋生于1989年10月2日,从2004年8月至今,张某甲、张某乙、张少洋一家在遂平县X镇X路西侧赵某真家租房居住,均为农村户口。张某甲生于1960年10月3日,在遂平建力源面粉有限公司务工,张某乙生于1959年12月4日,在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遂平境内)务工,张少洋在遂平县X镇艾银录农机门市部务工。另查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已收入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7月9日从赵某己的司机李某宇亲属李某处领取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对当事人责任认定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采信。即李某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少洋无责任。在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其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应按7:3划分。因李某宇系赵某己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某己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均在不同的保险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涉及的中华联合公司、大地公司均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家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数额,应由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张少洋受伤后支付医疗费963元,其票据客观,应予支持。其所支出的床单费50元,因票据不正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所支出的停尸费600元,是丧葬费的一部,不应单独支持。张少洋虽为农村户籍,但本人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少洋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本人的年龄状况及相关标准,应认定为x元(20年×x.05元/年),其丧葬费根据相关标准应认定为x元(x元÷2);关于某某甲、张某乙主张本人的生活费,其二人均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具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对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认定的赔偿数额共计x元,大地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张少洋的医疗费963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为x元,中华联合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张少洋死亡赔偿金x元,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共计承担赔偿限额为x元。下余赔偿款x元,应由赵某己、刘某丙根据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赵某己应承担因张少洋的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x.7元(x元×70%),;刘某丙应承担因张少洋的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012.3元(x元×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某事案件被害人由于某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赵某己的司机李某宇已受刑事处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己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少洋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某丙应支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赵某己辩称已由李某宇赔偿原告x元,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赵某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支付,故对被告赵某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张少洋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6012.3元,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x.3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因张少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

三、赵某己被告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张少洋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x.70元。

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因张少洋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两项共计x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760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2280元,被告赵某己承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晋海

审判员席黎

审判员张羽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魏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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