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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桐柏县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1962年生。

被告桐柏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不服被告桐柏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樊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26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柏县规划局认定原告邵某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桐柏县X镇X组沿龙潭河河滩地上擅自建廊亭两处,面积192平方米,亭子一座面积9平方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8日对原告作出桐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8)桐规停字第X号通知书;2、(2008)桐规停字第X号通知书;3、规划(2008年)第X号限期改正通知;4、现场照片,证据1—4证实原告违法行为的时间及被告采取的相应措施;5、(2008年)桐规案立字第X号立案审批表,证实被告已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6、现场笔录;7、现场示意图;8、勘验笔录;9、询问邵某某笔录,证据6—9证实被告已对原告调查取证;10、南阳市政府宛政文〔1998〕X号、宛政文〔2008〕X号文件及南阳市桐柏县城总体规划图,证实原告的违章建筑在规划区内;11、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书;12、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13、听证权利告知书;14、邵某某陈述意见;15、邵某某听证申请书;16、听证通知书;17、听证笔录;18、集体讨论会议记录;19、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20、(2008年)桐规罚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21、送达回证,证据11—21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2、复议决定书,桐政复决〔2008〕X号,证实原告的违章建筑在规划区内,但处罚决定面积与现场面积不符;23、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及送达照片;24、邵某某陈述意见书;25、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书;26、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照片;27、邵某某听证申请书;28、听证通知书;29、听证笔录;30、集体讨论会议记录;31、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32、(2008年)桐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2—32证实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3、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证实被告合法。

原告邵某某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8)桐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租赁集体的河滩地上建临时性看护棚,是为了便于经营管理和群众休闲,不影响任何规划;原告施工前已按规定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在法定15天内未予答复,应视为同意;2、被告越权行政,原告的建筑区域,不在县城规划区之内;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目前,我省尚未出台具体办法,被告依据该条处罚,显然依据不充分;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有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才可以责令限期拆除,而原告的临时建筑显然不属于此情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河滩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土地系租赁,合法取得;2、临时建筑申请,证实原告已于2007年12月5日申请办证;3、平面设计图纸3张,证实建筑物情况;4、保证书1份,证实原告已申请办证;5、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证实原告合法;6、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桐规罚字第X号及桐柏县政府(2009)桐政复决X号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复议;7、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证实原告合法。

被告辩称:1、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临时建筑,此事实有桐柏县城区总体规划、询问邵某某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2、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即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原告仍突击强建,被告随即立案取证调查;被告拟对原告处罚前,分别向原告送达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案件经听证、集体讨论、复议等程序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期限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3、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对其证实的目的有异议,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虽对其证实的目的有异议,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在其所承包的桐柏县X组沿龙潭河河滩地上建设廊亭。2008年2月,被告巡查时,发现原告的过廊框架已建好,亭子已建成,正在进行对廊架瓦施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8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分别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08年5月,被告履行法定程序后,向原告下达了〔2008〕桐规罚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桐柏县人民政府以处罚决定载明的违法建筑面积与现场勘验的违法建筑面积不相吻合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1月,被告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再次向原告下达了〔2008〕桐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建廊亭两处面积192平方米,亭子一座面积9平方米,并给予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再次申请复议,2009年2月,桐柏县人民政府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8〕桐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在桐柏县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内建设廊亭192平方米、亭子9平方米,被告发现原告上述违法行为后即进行了调查,现场勘验、照像等取证行为,且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后,被告又依据相关法律程序第二次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桐规罚字第X号,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给予原告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越权行政的理由,因《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桐柏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桐柏县县城总体规划(2005—2020年)的批复》均明确确定了原告的建筑区域在桐柏县城市规划区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错误,而应适用《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因《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已明确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故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诉称向被告提交施工申请15日内未答复即视为同意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桐柏县规划局2008年11月18日对原告邵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桐规罚字第X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奇

审判员徐伟

审判员李玉学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中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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