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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某诉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都邦财险莆田支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荣华嘉园C13-14。

负责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都邦财险莆田支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兴、被告都邦财险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小型越野车自涵江新涵大街往荔涵大道方向行驶,在涵江国欢镇变电站附近路段,原告骑自行车横过公路,被告陈某某避让不及,致二车相碰、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计花医疗费x.43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属八级,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3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805元、残疾赔偿金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91元。被告已支付x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1元。

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本案的交强险是在被告都邦财险莆田支公司投保,应由该公司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和原告按责承担,且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

被告都邦财险莆田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的是案外人蔡国贵而不是被告陈某某,其与被告陈某某及原告并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同意赔偿,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该二被告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x元应予退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小型越野客车自涵江新涵大街往荔涵大道方向行驶,在涵江国欢镇变电站附近路段,遇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时原告骑自行车自右向左横过公路,被告陈某某避让不及,致二车相碰、原告受伤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莆田涵江医院救治,花医疗费949.9元,同日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53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上颌窦、筛窦、右蝶窦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等。2008年4月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以闽司鉴(2008)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对原告作出伤残程度属八级的鉴定结论。至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34.89元/天=3349.4元、护理费23天×34.89元/天=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67.08元/年×20年×30%=x.48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关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故可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必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根据其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的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x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x.81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x元。此外,肇事的闽x号小型越野客车属案外人蔡国贵所有,该车以蔡国贵为被保险人,于2007年9月30日向被告都邦财险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该车还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为50万元,还作了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2008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x.81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营养费,但未能提供住宿费有关票据,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其确需营养费的证明,故该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对第三者责任险作了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莆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x元。剩余x.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6941.3元,原告自已承担40%。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x元。被告人保财险涵江支公司、都邦财险莆田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不是被告陈某某,其与原告及被告陈某某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喻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941.3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原告喻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一、二款的赔偿款后,同时退还给被告陈某某垫付的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各负担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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