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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其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组建家庭,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急躁,经常无端发脾气,拒不履行家庭义务,还经常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现查明,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执,双方自2007年8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男孩。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感情,夫妻关系是有望重修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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