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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生。

原告李某乙,男,1962年生,系原告李某甲之兄。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澜,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某,男,1948年生,系原告同母异父之兄。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给第三人周某某颁发了(9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30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71平方米(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居住的房屋占地面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2、城郊乡X村居民地籍登记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第三人周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弟,1993年,二原告、第三人及母亲均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属一个家庭。2009年3月23日,因房屋所有权纠纷庭审时,第三人出示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早在1993年就瞒着原告及母亲,将家庭共同共有的宅基地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江××、李××证言;2、蔡××、蔡××证言;3、庭审笔录,证据1-3证实争议的宅基属于家庭共有,且原告李某甲从婚后居住至今;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使用证。

被告辩称,1993年,被告在土地登记时,工作人员经实地调查、丈量、绘制平面图;被告在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异议的情况下,按照相关程序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故被告请求桐柏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争议的宅基是第三人从泌阳迁到桐柏后买的,分家时,第三人暂时让原告居住。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1979年买房协议,证实争议的宅基系第三人的。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三人对四位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蔡××、蔡××已在民事案件庭审中到庭作证,其证言能与原告及第三人陈某相吻合,故本院对蔡××、蔡××的证言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虽然对其证实的目的有异议,但对档案的本身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第三人周某某系同母异父弟兄,1979年第三人在桐柏县X乡X村刺沟组购买宅基一处(含旧房子五间),上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周某某及其母亲在此共同居住生活,1985年左右建造了第三人现居住的座东朝西三间房屋,1990年左右建造了原告李某甲现居住的座北朝南三间砖瓦房屋,1991年左右建造了原告李某乙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的座南朝北三间房屋,1993年原告李某甲在座北朝南的房屋内结婚居住,1994年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第三人周某某及母亲分家后,仍在座北朝南的房屋居住至今。1993年12月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30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71平方米,包含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居住房屋的占地面积。1995年,原告及第三人母亲病故。

本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1989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特别应对登记土地范围内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是第三人进行审核,同时应当将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注册登记;第三人地籍登记表载明“户主姓名周某某”“全家人口4”,其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周某某”“家庭人口4”而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周某某”却无共有使用权人及共有使用权面积等记载。综上,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未进行严格审核和公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解发证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1993年12月7日给第三人周某某颁发的(9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奇

审判员李某学

审判员徐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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